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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5月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夫妇正在桃树园子干活,被告张**上前招呼原告,说让原告看一看他手机上的短信,原告说不看。被告就给原告宣读黄色短信内容。原告不让被告念,被告还说了一些脏话,原告用手往后推被告,被告就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便用手挠被告的脸。这样原被告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上,被告见原告在地上呼吸困难,就撒开原告向村庄方向跑了。原告起身后去追被告没追上。原告的丈夫就开车带原告一起追被告,在路上张宝深报了警。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等被告时,服用了原告妹妹送来的速效救心丸。唐山市丰**坞派出所的民警到被告家门口后,原告的儿子开车拉原告到丰**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5天,开支急诊费、医疗费1832.84元,农合报销1119.35元,自付1832.84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3日。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均为农民)。

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出院后就直接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报警后,出警的民警劝原告离开被告的家,但原告未离开,原告一直待在被告家并在被告家住了一夜。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夫妇外出将南门锁上。后来原告的心脏××发作,后派出所民警给被告打电话,原告被120送到丰**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13日出院,开支急诊费769.07元、救护车费120元、住院医疗费1131.92元,其中农合报销231.50元,自付900.42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1日,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均为农民)。原告出院当天,其在该院进行了副主任医师诊查、购买了环扁桃脂胶囊,开支诊疗费177.64元。

另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的丈夫张**醉酒曾将被告的右手无名指近端打成粉碎性骨折。

2014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对原告处以3日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生效;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对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了该案,但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在今年2月份曾发生过矛盾,5月4日被告到原告干活的桃园找到原告让原告看有黄色内容短信,原告表示拒绝后,被告又对原告宣读黄色短信内容,原告就往后推被告,被告就用拳头打了了原告一拳。随后,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后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上。被告见原告呼吸困难就撒开原告向村里跑去。原、被告在地上厮打期间,引发原告的心脏××发作。被告在原因和行为上均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过错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言语、行为也有失当之处,且其××是其固有××,并非被告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的行为是其发作的诱因,故原告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心脏××的第一次发作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按上述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心脏××的第二次发作,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家索要经济赔偿,无可厚非,但原告的在被告家停留一夜不妥,特别是经民警劝告后仍未离开被告家,对其心脏病的再次发作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离家后将仍滞留在其家中的原告锁在家中,在民警介入后才打开家门,其行为失当,虽然原告的心脏病是原告固有××,并非被告直接导致,但其不当行为是其发作的次要诱因,故原告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结果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本人误工费297.12元(37.14元/天8天);原告第一、二住院的护理费损失都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按社会服务业的77.83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544.81元(2人*2天*77.83元+3天*1人*77.83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389.15元,(2人*2天*77.83元+1人*77.83元/天);原告只提交了第二次住院救护车120的费用12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原告住院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出院当天又进行了副主任医师诊查、购买了环扁桃脂胶囊,开支177.64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是其合理开支,该损失由其自负。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合理损失有:急诊费、医疗费自付部分1832.84元、误工费185.70元、护理费544.81元,合计2563.3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合理损失有:急诊费、医疗费自付部分900.42元、误工费111.42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389.15元,合计1520.99元。依据上述责任比例,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合理损失2563.35元,由被告承担70%,即1794.3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合理损失1520.99元,由被告承担30%,即456.30元。以上合计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7.29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遂判决: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977.29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200元,原告张**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右手因在2014年2月6日被被上诉人丈夫张**打成骨折正在养伤其间,不可能殴打被上诉人,反而是被上诉人将我挠伤。2.被上诉人张**的住院费用是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如果她因被打伤住院,农村合作医疗是不予报销的。3.张**的住院病历中根本没有任何伤情记载,经检查也无任何外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病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唐山**安分局虽然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并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不服并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等待该行政诉讼结果后再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在行政处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将其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有违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两家在2014年2月曾发生矛盾,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干活的桃园让其看有黄色内容的短信,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宣读黄色短信内容,后被上诉人就推上诉人,导致双方撕扯在一起,最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摁倒在地上。针对本次事件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影响该起民事案件的处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等待该行政诉讼结果后再予以判决的上诉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未殴打被上诉人的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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