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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高卫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二人均居住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塔马庄村。2013年6月3日上午7、8时许,原告在该村北大片承包地拔草,被告给郑*在北大片的承包地播种。当时郑*先听到被告骂,后原、被告互骂,原告手拿小锄至被告近前。二人在抢小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唐山**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急性喉炎等,由其夫高建国护理。原告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4405.92元。期间,原告在唐**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02元。2013年6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在发生口角后,原告手拿小锄至被告近前,进而双方抢小锄,对原告所受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高**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唐*)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2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16元/天×14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实际交通费情况不符,本院酌定为300元。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赔偿原告邹**医疗费46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520.24元、护理费260.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38.04元的60%即3622.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2013年6月3日7时许,高**与邹**因地边等琐事发生口角,发展到互骂,被上诉人手拿小锄走到上诉人跟前,用锄将上诉人鼻子打伤,并与被上诉人互抢锄头,后被郑*将锄头抢走,上诉人没有碰到被上诉人,也没有打她,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在抢小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622.82元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邹**作为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不宜采取过激言行,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互骂并产生争执,以致在抢夺锄头过程中使得邹**受伤。对该事实,有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新军屯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郑*的证言为证。上诉人高**虽对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邹**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邹**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贰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高**就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高**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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