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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原告崔**与被告郑**因崔**(崔**的姐姐)与张**(郑**的丈夫)间的经济往来发生矛盾,二人互相辱骂并互殴,其中被告郑**用笤帚殴打原告崔**时致崔**左手大拇指指甲掀起(之前该指甲已变黑)。当日,崔**电话向稻地派出所报案,并到唐**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拇指外伤,经丰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周。崔**因此造成医药费627.2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859元,共经济损失人民币288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郑**未能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因琐事口角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互殴过程中原告崔**左手大拇指指甲脱落,崔**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原、被告负同等民事责任,即被告郑**对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发放的电工职业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损失。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6月14日因给他人介绍对象,没在现场,也没与原告打架的观点,被告提供了证人裴*的证言,本院认为,裴*不能提供其详细的身份信息,对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且不能充分证明郑**持续在其家中的起始时间,而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明确记载了该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对被告郑**进行询问,郑**供认打架的经过,且与原告陈述及证人焦*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郑**与崔**互相辱骂并互殴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郑**的此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过稻地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与派出所共同捏造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郑**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负担,与民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手指的伤是其自己弄伤的,与被告无关,以及派出所并未出过现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均无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医药费没有病历相佐证的观点,本院认为××患者的收费收据,其时间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收据上明确记载了治疗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4日门诊病历记录,记录了崔**的伤情,该记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所记载的打架时间、受伤情况相吻合,足以证明崔**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丰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无关的观点,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本案中崔**受伤部位做出的伤情鉴定,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1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崔**、郑**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崔**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互殴,上诉人报了警,并且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对上诉人作了罚款200元的处理,所以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不应当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给上诉人复印崔**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使上诉人郑**无法申请复议和开庭时质证。2、焦*没有出庭作证,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没有明确记载此人的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郑**打崔**的事实。3、派出所作出的笔录是伪造的。4、一审判决所称的2011年6月14日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装订入卷。5、要求质证对方的法医鉴定书原件和门诊病历,且对方提交的药费票据没有盖章。

被上诉人辩称

郑**针对崔**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崔**针对郑**的上诉答辩称:1、当时打架的当天焦*去公安局做笔录了。2、关于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发的,当时因郑**在住院,没有执行。3、关于司法鉴定书是真实的。4、关于医药费的票据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与上诉人崔**在解决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言语得当。由于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均欠妥,以致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郑**与上诉人崔**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致崔**左手大拇指指甲掀起,给崔**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郑**应对上诉人崔**进行赔偿。综合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郑**主张焦*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公安机关的笔录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对证人焦*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系有权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的核实调查,上诉人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笔录系伪造的,故上诉人郑**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药费票据,系××患者的收费收据,具有真实性,收据上明确记载了治疗时间,及崔**的2011年6月14日门诊病历记录,记录了崔**的伤情,与公安机关卷宗中所记载的打架时间、受伤情况相吻合,故对于崔**的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崔**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1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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