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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在与孟**、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长在于2013年4月17日受孟**雇佣在开平区双桥镇张庄村的灰窑建房,当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碎石崩伤左眼。经唐**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16天。经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以因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08.08元。另查明,被告王**将灰窑建造房屋的工程以17000元发包给孙**,孙**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孟**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孟**在该份证明中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被告孟**在这两份证明中陈述原告薛*在受其雇佣以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孟**对其组建的施工队内的人员均有选任权、对工作和工资具有分配权与其选任的人员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薛*在受雇于孟**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负责与发包人王**进行建筑工程的造价、工资的协商、结算,还负责现场工作的分配,除给付孟**施工队工资外,剩余款项未能说明去向,说明被告孙**在本案中并不是单纯的提供信息的工人,是谋取了一定经济利益的承包人。被告王**明知道孙**承包该工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孙**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孟**,二人都存在选任的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孙**应该与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薛*在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134.08元未超出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32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为1868元。原告系农民未提供本人从事建筑业的从业及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355天共计1319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为捌级,其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2日,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按16年计算共计38789元。鉴定费32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孟**赔偿原告薛*在医疗费3134.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3192元、伤残赔偿金3878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共计58503.08元。被告孙**、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孟**支付原告薛*在指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孟**、孙**、王**负担456元,原告薛*在担负42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薛*在提交的两份有疑点的证明认定是上诉人所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没有组建过施工队,也没有分包本案所涉灰窑的工程。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王**将灰窑建造房屋的工程以17000元发包给被上诉人孙**,孙**负责现场工作的分配,上诉人等人的工资也是由孙**给付,被上诉人孙**是实际承包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薛*在也亲口承认其工作当天的活计是孙**安排的。被上诉人孙**一直监理到工程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在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同属雇工,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孙**作为灰窑的所有人与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薛*在受雇于上诉人并受其指派安排从事孙**从王**处分包、孙**又分包给上诉人的建房及相关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孙**、王**依法应对薛*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薛*在是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建房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建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孙**与王**之间并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孙**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分包的承包关系,在本次工程中孙**仅起联系和介绍作用,不具有承包和分包的事实,对薛**的人身损害不具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工程是由王**和上诉人直接发包和承包,与孙**无关,虽然孙**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本案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法庭应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薛*在,与薛*在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薛*在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原告薛*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因此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对薛*在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承认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孙**且工程款亦给付了孙**,后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孟**。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孙**和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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