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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齐**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11月18日上午,原被告因被告家垒墙时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之夫张*当即向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派出所报警。原告当日在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经玉**医院诊断和玉田**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耳垂下方可见长1cm伤口疤痕,创口愈合,左耳廓长1.5cm及0.5cm伤口疤痕,左肩0.7cm及0.9cm缝合伤口,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李**护理,李**系农民。2014年6月23日王**起诉至法院,要求齐**赔偿其各项损失20836.47元。齐**亦提起反诉,要求王**赔偿其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齐**因被告齐**家垒墙致两家多人发生纠纷并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被告齐**用剪子将原告王**扎伤,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36.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57元(13564元÷365天×15天)、护理费557元(13564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57元、护理费5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50.47元。被告齐**主张此次纠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原告王**予以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齐**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5.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252元,被告齐**负担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被告分别预交300元、150元,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年来发生过多次纠纷,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该日上午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砌墙并将上诉人正在砌的新墙拆毁,将上诉人打伤;该日中午,被上诉人继续拆墙,上诉人在阻拦时遭被上诉人毒打。综上,该纠纷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打人和侵害上诉人财产在先,故被上诉人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纠纷无必然联系,并有明显涂抹的痕迹。证据1和证据5与纠纷发生的时间不对应,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以此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425.24元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判决书存在缺页瑕疵。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判决书虽存在瑕疵,但对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影响。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齐**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杨**派出所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边界纠纷经常报警,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的财物。2.证人李*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东高桥村村医吴**开具的证明,证明李*在杨**派出所所做陈述并非其本意,其没有看见上诉人拿剪子杵或扎被上诉人。因李*患病需在家输液,故其无法到庭陈述。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派出所只能证明其出警的事实,而李*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王**比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2012年11月18日中午,被上诉人虽经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出所和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委会工作人员劝解,仍强行去拆上诉人家正在修建的院墙,存在过错。上诉人齐**处理纠纷不够冷静,用剪刀刺伤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轻微伤,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纠纷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就其所受伤害情况提交了加盖玉**医院档案室专用章的病历和玉田**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被上诉人亦就其治疗费用支出情况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该赔偿被上诉人3425.2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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