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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河北**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车主赵*,赵*受雇于被告公司员工宋**为被告公司运输玻璃。2012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大车与车主赵*、李*一起去被告厂内装玻璃。被告单位负责用叉车将玻璃装入原告驾驶的车内。原告及李*负责将玻璃两边吊带摘除。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22时在装玻璃过程中,被玻璃砸伤。事发后,被告找车将其送往迁安市中医院,同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经诊断为1、后侧跟腱开放性双段断裂。2、左侧臀大肌部分断裂,3、左臀部、右后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建议原告休息90天。其造成损失:医药费11927.9元,护理费973.44元(37.44元×26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650.5元(129.45元×90天),总计274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但为被告公司运输玻璃,且在被告公司厂房内受伤,即原告的人身、财产应受到保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第二,2012年6月17日,迁安**司法所对发生事故现场的见证人李**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了“在吊带没有摘除时,被告方的叉车司机开始倒车”,被告认可该笔录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恰好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损伤是由于原告驾驶车辆的弓字板软使玻璃划落砸伤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故承当次要的责任,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故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医疗费11927.9元、护理费973.4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6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9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和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据,故对其误工费15900元不予以支持,但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提审中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明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可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认定为1000元。遂判决:一、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19223.3元(27461.8×70%);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负担100元,由被告河北**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河北**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且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冀B×××××、冀B×××××号车主赵*雇佣的司机,在为车主运输玻璃装车时受伤。上诉人负责将玻璃用叉车送至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挂车上,被上诉人负责将装至车上玻璃两边的吊带摘除并固定玻璃。当时被上诉人及跟车人员李**除吊带并将吊带别好到叉车上后,叉车倒离大车4米远,已装至车上的玻璃掉至车下,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叉车司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将玻璃送至车上即完成自己的责任,固定玻璃防止掉落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玻璃掉落的原因是车上人员固定玻璃时操作不当或是车上设施缺陷(如大车弓子板软等)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及其雇主承担。3.被上诉人称车上玻璃掉落是因上诉人的叉车司机在玻璃一侧吊带未摘除的情况下倒车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与证人赵*及李*的陈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雇员从事工作中受伤,雇主是第一赔偿责任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赵*先称事发时在车篓子里,后又说在车头前边两米远,被上诉人及李*称事发时两人在车上,赵*却称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其证言不应采信。李*与被上诉人均称一侧吊带未摘除,又都说自己一侧的吊带未摘除,等于是两侧均未摘除,玻璃不可能脱落,李*的证言不应采信。4.上诉人将李*证言提交法庭的目的是证实被上诉人与李*的陈述相互矛盾,不是认可李*的证言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李*证言由上诉人提供等于认可该笔录内容,实属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迁安**司法所对事故发生现场见证人李*乙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上诉人的叉车司机在吊玻璃的吊带未完全摘清别好的情况下倒车,将玻璃拽倒砸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该份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叉车司机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直接侵权人杨**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存在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即迁安**司法所对李**的调查笔录,是为了证明李*与被上诉人林**及证人赵*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第四天由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做,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证言由上诉人提供等于认可该笔录内容,实属误解,李*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玻璃掉落的原因是车上人员固定玻璃时操作不当或是车上设施缺陷(如大车弓子板软等)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叉车司机在玻璃吊带未完全摘除时倒车导致玻璃掉落将被上诉人砸伤,叉车司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叉车司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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