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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系被告李**雇用的司机。冀B×××××、冀B×××××挂登记所有人被告李**,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B×××××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冀B×××××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原告马**在遵化市老化肥厂家属区大院对被告李**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养时,杨**驾车将作业中的马**轧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在为被告李**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养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能向法庭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过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唐**法医鉴定所并未鉴定原告休息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在唐**法医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应扣除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妻贾**出生于1963年9月初五,且未能提供贾**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贾**)生活费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7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78127.17、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误工费42497元(116.75元/天,364天)、护理费7472.7元(108.3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80810元(8081元/年,7级残、Ia值10%)、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459225.87元。被告李**当庭陈述原告马**在刚开始干活时,车辆是熄火状态,后杨继然以为原告已换完黄油着急开车去车队干活,在原告未从车底下出来的情况下,把原告轧伤,故杨继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与行驶中的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未提供已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李**进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遵化市公安局新店子派出所重新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包含冀B×××××挂车,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致原告受伤的车辆应为冀B×××××、冀B×××××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冀B×××××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及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45922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已为原告马**垫付医药费227345.17元(已扣除原告交纳500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229345.1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360元,由原告马**负担175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次事故的发生地为遵化市老化肥厂家属区西北侧一大院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并不属于道路的规定范畴,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遵化市公安局新店子派出所出警证明明确写明了冀B×××××号机动车在车队进行维修保养时将维修工人马**轧伤。3.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规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李**进行了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涉案事故是因李**雇佣的司机杨**疏忽大意未发现车下人员马**的存在后启动车辆而导致马**被轧车。虽然该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之外,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3.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承保限额内对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除责任相对于马**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试用条例和解释的规定执行。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马**在2012年3月28日被杨**驾驶的被上诉人李**所有的冀B×××××东风牵引车在遵化市老化肥厂家属区西北侧一大院维修保养时将马**轧伤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马**受伤后的费用均无异议。马**作为第三者,根据李**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对所涉及的免责条款有义务向李**进行提示,但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提示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对马**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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