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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张**二原告之子。2009年3月开始,张**与被告王*合伙经营冀B×××××/冀B×××××挂中型货车一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张**)。2011年7月14日4时许,张**在京津高速公路上行8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1)第1407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具有B2型驾驶资格,与其驾驶的冀B×××××/冀B×××××挂中型货车所应具备A2型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被告王*合伙经营运输车辆,张**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亡,对其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160483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张**准驾车型不符,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补偿二原告40%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8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补偿原告张**、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王*负担495元,原告负担9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给付二原告49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王**、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自身具有过错”就应该减少补偿数额,故被上诉人王*至少应该承担50%的补偿责任。2、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王*作为合伙人,就应该对此给予补偿。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张**、王**的上诉答辩称:1、交通事故是张**自己造成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合伙系两个家庭合伙,而非答辩人和张**个人合伙。入伙时答辩人家出了5万,张**家出了5万。在跑乐亭拉货时,答辩人与张**分班干,各拉各的,谁挣钱谁得,谁的油钱谁付,互不干涉。2、合伙车是2011年购买的二手车,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购车。3、合伙收益并不平分,故答辩人对张**的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张**的死亡承担了22690元,其中有一部分用于丧葬费开支,上诉人对此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双方出款、结算单,该22690元应自上诉人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中予以扣除。2、张**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单方责任造成车损人亡的事故,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补偿比例40%过高。3、双方合伙经营车辆已入各项保险,但因张**系单方事故,且准驾车型不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致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通过保险得到赔偿,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应以10%为宜。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王**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1、王*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上诉状中承认与张**合伙经营运输车辆,故应以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为准。2、王*确实支出了26690元,但该费用系其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等,并非为张**的死亡支出的费用。3、王*最低应承担张**死亡损失的50%。理由如下:王*和张**在购买车辆时出资各一半;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对时间也进行了分配,每人开车天数对等;王*明知张**不具有驾驶此车辆的资格,仍让张**驾驶此车;在利润分配上,双方扣除成本后也是各分得一半;事故发生当天本应是王*接班驾车,但王*以家中有事为由迟迟未交接,张**连续工作了11天,在王*去天津接班的路上,张**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审庭审中,张**、王**提交了王*与张**合伙经营期间的日记本,最后一页显示,从2011年7月3日到7月14日均是由张**驾驶该车。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应由王*接班,但王*没有接班。王*对该日记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亦提交了欠款人分别为王*和张**的两叠加油款欠据,证明:王*和张**欠的油款,分别由二人独立结算。张**、王**认可欠据上的“张**”是张**本人所签,但王*和张**并不是各算各的帐,而是过一段时间一起结算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张**合伙购买车辆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在驾驶该车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对张**的父母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王**主张王*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但因王*对张**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不符的情况明知而未及时制止,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承担40%的补偿责任比例适当,王*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依据。王*主张其就张**的死亡已经承担了22690元的费用,但依据张**死亡后王*与张**家属所签费用清单,该费用应包括21800元清障费等在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应自其承担的补偿责任中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依据。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张**、王**负担713.5元,由王*负担7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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