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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山**通运输局、唐山**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与兴盛传媒的老板伦**约好去买空光盘,约晚6点,原告骑电动车从后营出发去开平,行至开平××环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国**公司东100米路段时,原告骑的电动车前轮掉进无盖窨井,导致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开**院急诊,随后又转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检查原告的上颌骨突及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颈七椎横突骨折、2颗牙齿脱落、浑身多处擦伤。经鉴定为10级残。就伤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交通局,该局承认出事地点的道路属其管理,并派人安装了窨井井盖。原告找被告开平区交通局,要求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原告以二被告未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为由,要求二被告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痛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4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3806.72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9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上的窨井等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维护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交通局所属道路上窨井井盖缺失,作为道路的维护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对原告陈*乃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乃对交通局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交通局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乃对被告排水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被告唐山**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医疗费14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3806.72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797元。二、驳回原告陈*乃对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唐山**通运输局担负。

上诉人诉称

唐山**通运输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陈*乃摔伤的事故路段建成后没有交付验收,至今路权在唐山**城建局。2、该事故路段没有下水道,更没有下水井,出事故的窨井不是公路下水井,而是唐山市**料有限公司的专用污水井,管理此井和使用此井的均为唐山市**料有限公司,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摔伤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本案中致使答辩人摔伤的窨井坐落在开平区北环路上,属于公路。根据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局管理县区的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市场,负责市区内的公路、水路招投标管理及上述设施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审查竣工验收,行使市区内公路、运输场合、码头、航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及行政管理。2、本案事发路段及设施是在上诉人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作为开平区道路市场及设施的管理人,当道路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本案发生,故上诉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山**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致使被上诉人陈*乃摔伤的无盖窨井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北环路上,北环路由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维护管理。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上诉主张发生事故的路段建成后没有交付验收,路权属于唐山市开平区城建局,又主张致被上诉人摔伤的无盖窨井是唐山市**料有限公司的专用污水井,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将无盖窨井盖上井盖。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发生事故道路的管理人应对被上诉人摔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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