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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系被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司)职工,被告刘**系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被告李**系刘**雇佣该作业车驾驶员,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证书编号TS6FTGS30343。2010年10月18日,刘**经人介绍与特**司口头约定,由刘**的重型专业作业车为特**司工地吊卸钢梁,同时双方约定好报酬。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李**操作该重型专业车在特**司施工工地,为该公司从运输车辆上吊卸钢梁。当时,载有钢梁的货车东西向停放,专业车位于货车北侧,南北向停放作业。起吊前,特**司带工队长刘**和钱**负责为吊车系起吊绳索及吊钩,当刘**、钱**为第一根钢梁挂好吊钩后,钱**从货车斗部南侧下车,但不慎摔倒在车下,此时,刘**站在货车车头与车厢部连接处,示意吊车起吊,钢梁被吊起半米后,与被吊钢梁并排摆放但相互吃力的另一根钢梁向车南侧滑落,正压在了跌倒在地的钱**身上,至钱**受伤,钱**被送到丰**医院简要处理后,转到唐**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治疗四次共计345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尿道部分断裂、直肠下段破裂、膀胱严重挫伤、胰腺挫伤、小肠系膜撕脱、腹膜后巨大血肿、腹腔积血、全腹膜炎、骨盆骨折骶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8、9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炎症反应、肺水肿、凝血机制障碍、急性肾功能衰竭、心脏功能衰竭、肛周**、腹腔包裹积液、胆囊多发结石、脑萎缩、衰竭后多发神经损害。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4万元。

2012年3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伤残用具、生活护理等进行委托鉴定,2012年5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2012)临鉴字第326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钱立*评定为肆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另查,被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队长刘**无操作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资格,刘**所购车辆于2010年6月1日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钱**之伤情已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工伤保险已理赔完毕,共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03572.35元、伤残待遇30060元、一次性解决工伤长期待遇21110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作业规程,对原告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刘**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刘**作为雇主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40%的责任。刘**系施工工地施工的指挥者,但其本无起重机作业指挥资格而参与了起重机作业,违反起重机作业安全规程,在原告未离开现场时即指挥吊车起吊,对钱**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重机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负40%的经济损失。刘**为被告特**司职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特**司承担。被告刘**所有的吊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问题,原告已按标准,得到了工伤保险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已赔付的医药费用不再予以赔偿,而对原告未得到赔付的医药费用及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第一次374911.07元、门诊费用9865.65元,共计384776.72元,工伤保险已报销319204元,未报销65572.72元。第二次32340.27元,已报销29163.97元,未报销29163.97元。第三次53707.93元,已报销52756.65元,未报销951.28元。第四次2447.5元,已报销2447.5元。本院支持未报销医药费用共计69700.3元、其他门诊费用及外购药费用9217.39元,共计7891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17250元,因原告在唐山地区工作居住,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5天X20元u003d6900元。3、护理费345天X35.1元u003d12109.5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64天X50.12元u003d28267.68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其合法票据确定1473元。6、住宿费2285元。7、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95元。8、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56X20年u003d829120元,但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业行业职工工资计算,其伤残程度为间或需要帮助,本院部分支持30%,即12825元X20年X30%u003d7695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292元X20年X80%u003d292672元。10、精神抚慰金为38500元。以上总计542269.64元。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河北分公司在被告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赔偿原告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907.85元(履行时原告钱**返还被告刘**已给付的400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8453.9元。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0元,由原告钱**负担20287元、被告刘**负担3689元、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钱**,无权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把上诉人追加为民事诉讼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刘**并非本案第三人,只有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工伤职工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刘**,依法不应当视为第三人。三、被上诉人的支出已经或者应当在工伤赔偿中得到赔偿的,无权再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当对钱**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双重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8453.9元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李**、刘**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在吊车作业时忽视安全作业致被上诉人钱**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系被上诉人刘**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承担。刘**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无起重机作业指挥资格而参与了起重机作业,违反了相关作业规程,在钱**未离开现场时指挥吊车起吊,对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认为刘**有重大过错,其对钱**进行赔偿后可向刘**进行追偿。被上诉人钱**系上诉人公司职工,既签订有劳动合同也上了工伤保险。对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虽然其部分损失已得到工伤保险赔付,对钱**未予报销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支出已经在工伤赔偿中得到赔偿的,其无权再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0元,由上诉人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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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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