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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会来、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会来与被上诉人张**、张**、王*、朱**、朱**、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张*来雇佣工人为其房屋做室内装修工作,工资标准按大工每日120元,小工每日70元。大工成员相对固定,分别是被告张**、张**、王*、朱**和朱**,且脚手架等建筑用的工具是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2011年9月正值秋收季节,所以每天谁有空谁就到被告张*来家的房屋做室内装修。2011年9月8日,大工张**、张**、朱**与小工张**、朱**、朱**、朱**、王**等一人一起为被告张*来家干活,由于干活的大工人数少,小工人数多,因此原告朱**就到脚手架上干起了大工的活。约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在地上,当时张**等人找车将原告送到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7468.85元,因伤情需要于2011年10月17日转入唐**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647.09元,因伤情需要又于2011年11月1日到滦**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1194.87元。2011年11月24日再次入住滦**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826.32元,另有门诊费8683.64元,其它费用1411元,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181231.77元,期间被告张**、张**、王*、朱**、朱**给付原告26000元,原告花费155231.77元。另查明,再继续治疗的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工包括被告张**、张**、王*、朱**、朱**与小工张**、朱**、朱**、朱**、王**按雇主张会来的要求,为其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张会来给付大工每人每天120元工资,给付小工每人每天70元工资,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张会来与被告张**、张**、王*、朱**、朱**之间是雇佣关系。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为被告张会来的房屋做室内装修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除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被告张会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一个农村建房家庭的角度来看,被告张会来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建房出现人伤事故从而产生赔偿责任让人同情,但法律是公正的,法律之所以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警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张会来未能提醒或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免除。原告朱**作为成年人在脚手架上干活,应有警觉自身的审慎义务。原告工作的脚手架并未倒塌,而与原告朱**同在脚手架上干活的被告张会来安全无恙,说明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致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致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给其自身带来极大的痛苦,巨额的医疗费也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压力,原告的遭遇固然值得同情,但不能免除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张**、张**、王*、朱**、朱**在平日从事建筑工作时,均是大工,且脚手架、搅拌机等建筑用的工具均是其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因此应当认定该五人是相对固定的合伙组织;由于小工相对比较松散,且在工作中也处于附属地位,小工不能认定属于固定的合伙组织的成员。在2011年9月8日,被告王*、朱**并未上班,由于大工人数少(3人),小工人数多(5人),不管是原告主动还是因为有他人支配,原告开始干大工的活,对于被告王*、朱**来讲,原告相当于顶替其二人在干大江的活,原告相当于为被告张**、张**、王*、朱**、朱**五人合伙组织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因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张**、张**、王*、朱**、朱**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一、被告张会来赔偿损失88615.8元(181231.77×50%-2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张**、王*、朱**、朱**补偿原告朱**的损失30369.5元(181231.77×30%-24000),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张会来负担1943元,由被告张**、张**、王*、朱**、朱**负担666元,由原告朱**负担795。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会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⑴上诉人的三间正房、三间倒座系2010上所建,并非由五被上诉人于2011年所建。⑵上诉人于2011年找到张**,将室内装修承包给他,双方讲明干完后一次性按市场价付款,没讲完工期限。具体干活的人都是由张**等人找,具体谁是大工、小工,大工、小工的日工资多少都由张**等人确定。上诉人只与张**本人达成承包协议,并未找过张**的其他合伙人。⑶上诉人将整个室内装修承包给张**,上诉人既不到现场监督,也不参与管理,更不对工人提出具体要求。2、朱**与五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⑴五被上诉人是相对固定的合伙建筑组织,自上诉人处承揽工程。五被上诉人具体如何分配工作、具体施工,由其自主决定实施。⑵上诉人只是提供装修材料,脚手架、搅拌机等劳动工具均由五被上诉人提供。⑶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由上诉人给张**工钱,具体这些钱怎么发放给工人与上诉人无关。⑷朱**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五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朱**是小工,不能做大工的工作,其到脚手架上干活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张**与朱**同在脚手架上干活,其应该对朱**尽到提醒和保障安全的责任。其次,朱**是由五被上诉人以每日70元的工资找来干活的,在朱**摔伤后,五被上诉人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五被上诉人与朱**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故其适用法律相应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王*、朱**、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朱**在工作中摔伤,应由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责任。2、答辩人与朱**同为受雇佣的劳动者,同伴受伤且伤势严重,出于同情心,答辩人愿意给予部分经济补偿。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答辩人系在跟着张**干活时发生的意外,故应由张**等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来提交了朱**的书面证言,证明工人是由张*德找,工资也是由张*德发放,与上诉人均没有关系。上诉人另提交了一份有田**签字的书面陈述,证明张*德等五被上诉人雇佣朱**,并给其发放工资。张*德等五被上诉人对两份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均是给上诉人干活并按天结算工资。被上诉人朱**对两份证言均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来与被上诉人张**本家亲戚。2011年9月,张*来找到张**,由张**找工人为其房屋做室内装修工作,工资标准是大工每日120元,小工每日70元。大工成员相对固定,分别是被上诉人张**、张**、王*、朱**和朱**,脚手架等建筑用的工具也是由五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朱**与朱**、朱**均系小工,由张**找来跟着五被上诉人一起给张*来家做装修。2011年9月正值秋收季节,每天谁有空谁就到张*来家的房屋做工。2011年9月8日,张**、张**、朱**与张**、朱**、朱**、朱**、王**等人一起干活。由于干活的大工人数少,小工人数多,故朱**就与张**一起到脚手架上干起了大工的活。约上午10点半左右,朱**从脚手架上摔在地上,当时其踩踏的脚手架并未倒蹋,与其同在脚手架上的张**亦无事。朱**摔伤后,张**等人找车将其送到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住院39天。之后朱**又先后在唐**医院、滦**医院住院就医,前后共支出各项费用181231.77元。期间张**、张**、王*、朱**、朱**给付朱**26000元,朱**自己支出了155231.77元。2011年12月21日,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等人赔偿其门诊、住院、购置生活器具等费用155231.77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交通费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并非上诉人张*来找来的工人,张*来结算工资针对的是张**,也并非针对朱**本人。在实际装修过程中,朱**利用的是农闲时间,自己准备工具,且工作中并不受张*来的支配,故一审法院认定朱**与张*来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同样,一审法院判决张*来承担朱**损失的50%过高。但朱**系在为张*来的房屋做装修时受伤,故张*来作为受益人应对朱**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20%,即张*来补偿朱**损失36246.35元(181231.77×20%)。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朱**3624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朱**负担1702元,由张**、张**、王*、朱**、朱**负担1021元,由张会来负担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朱**负担1209元,由张会来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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