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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夫妇购买了唐山建功置**曹妃甸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蓝海国际10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因该房屋的地暖问题原告夫妇多次与唐山建功置**曹妃甸分公司进行协商,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解下,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被告系唐山建功置**曹妃甸分公司雇佣的维修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佟**及其丈夫郑**与唐山建功**曹妃甸分公司领导协商维修事宜时,因被告插言,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发生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刘**打原告一耳光,原告丈夫郑**见后,亦与被告撕扯在一起并同时摔倒,被人拉开后,原告追逐被告不让其离开,被告又打原告一耳光。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头枕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眼钝挫伤,4、左耳外伤,5、腰部闭合伤,6、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软组织挫伤,8、颈椎退行性改变,9、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10、右束支传导阻滞,11、双眼轻度白内障,12、左侧混合性耳聋,13、腰4椎体Ι滑脱,14、腰2-骶1椎间盘膨出,15、腰2-5椎间盘钙化,16、腰4-5继发性椎管狭窄,17、腰椎骨质退行性变,18、腰椎椎间小关节病。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贰*,如有病症加重随诊。2014年10月31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佟**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佟**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护理,郑**系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850元。经核实原告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760元【95/天(护理人郑**月工资2850元)×8天】、误工费823.68元【37.44元/天×22天(住院8天+建议休息贰*)】、法医咨询费28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照相费6元、交通费797.8元,共计10555.06元。另查明,被告刘**经唐山**区医院诊断为左颈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但被告刘**未进行诊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李**、郑**所做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刘**将原告佟**打伤的事实。被告刘**做为唐山建**发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业主与开发单位发生纠纷时,应积极协助协商解决纠纷,但其却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90%为宜。原告在协商过程中的言语不妥,亦有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以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遂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经济损失9499.55元(10555.06元×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并先动手造成双方打架,上诉人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上诉人最多承担50%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已60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823.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郑**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员工,但其在公安笔录中称系冀东油田项目部保安,故护理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每日37.44元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费797.8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法医咨询费280元及专家会诊费400元不属于身体权纠纷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过高,急诊支出724.84元未提供原件,不应支持。一审被上诉人诉请为8789.8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499.55元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佟**答辩称:1.上诉人殴打一个年过六旬、年老多病的妇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没有多收一分钱。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佟**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误工费37.44元/天×24天=898.56元、护理费130元/天×10天=1300元,总诉请变更为11188.37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在河北联合**甸区医院急诊科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2014年10月9日院前急救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作为唐山建**发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在被上诉人佟**与开发公司发生纠纷时,应协助解决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将被上诉人打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言语不当,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其自身损失1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其担50%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未满60周岁,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护理人员郑**在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正确。法医咨询费及专家会诊费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本案纠纷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将诉请变更为11188.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499.55元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法医咨询费、专家会诊费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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