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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遵化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人,患有精神疾病。吴**、吴**、吴**系吴**同胞兄姐。2011年9月23日下午,原告黄**途径刘**家门口时,被吴**用菜刀砍伤左臂,后被送往遵**好医院救治。2012年5月31日,吴**放火烧毁自己房屋后喝农药自杀身亡。直接侵害人吴**死后,原告黄**做为赔偿权利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吴**的财产继承人即吴**、吴**、吴**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01.5元,但吴**、吴**、吴**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的遗产,且吴**所在村集体组织亦证实吴**死后遗留的承包地、树及宅基地均按五保户供养协议已收归村集体所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黄**被精神病患者吴**用刀砍伤的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所接收的吴**的遗产范围内(包括承包地、树和宅基地)赔偿因吴**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所开垦的荒山地所有权均属于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公民死后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不能由继承人继承。承包人死亡时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个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被告称吴**生前因患精神病对其所承包的地、树没有经营管理过,没产生过任何经营收益。原告对吴**的承包地、树在其生前是否产生过收益及孳息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吴**生前是否还有其他财产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用吴**生前所承包地、树及其宅基地的财产偿还因吴**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死后遗留的承包地、树木、宅基地归该村集体所有,故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吴**的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刘**委会、吴**与吴**签订的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协议中明确记载吴**的财产有承包地0.74亩、林木11棵,一审法院将承包地、树木改为自留山、自留地,系集体所有,不认定为吴**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50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化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下午,上诉人黄**途径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精神病患者吴**家门口时,被吴**用菜刀砍伤左臂。上诉人有权要求吴**赔偿其因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1.5元。因吴**于2012年5月31日自杀身亡,故上诉人可以要求吴**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吴**的法定继承人吴**、吴**、吴**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吴**、吴**、吴**对上诉人的损失不负偿还责任。因吴**生前与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遵化市**村民委员会、护养人吴**签订了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吴**去世后,宅基地1.06亩、承包地0.74亩归集体,其他财产由护养人继承。房产3间已被吴**烧毁,护养人吴**放弃继承吴**的遗产,吴**的宅基地、承包地、林木现已归遵化市**村民委员会所有。如果吴**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地及林木收益的,其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遵化市**村民委员会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生前对承包土地及林木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所付出劳动的情况,以及承包地、林木是否有增值和孳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吴**死后遗留的承包地、树及宅基地均按五保户供养协议已收归村集体所有,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吴**的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承包地、树木改为自留山、自留地,系集体所有,不认定为吴**的财产是错误的。因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法条是为了说明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公民死后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并没有将承包地、树木改为自留山、自留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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