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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南北相邻居住的邻居,因地边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其房屋西一大间开办经营了以补胎服务为主的修理部。2013年2月6日16时许,原、被告再次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用推车准备在双方争议的土地里堆放石渣时,被原告制止,原、被告互相撕扯,原告将被告推车推倒在地。被告用原告修理部的耙篓子两次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后向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报警,其被送往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2、左侧肩袖损伤;3、两肺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7060.74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按医嘱分别于3月14日、4月15日到迁**民医院复查,4月15日复查后治疗建议为继续休息观察治疗1个月门诊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整个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060.74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考虑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2218.16元(42612元÷365天×19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修理业平均工资42612元,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主张107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修理部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停业损失18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99.9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29.93元。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21629.93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王**承担141元,原告承担60.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未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是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给予被上诉人的交通费500元也过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对其责任双方各应承担50%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对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99天,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的,有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应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答辩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是公平、合理的。被答辩人认为对本案的责任各承担50%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是公平的。故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因地边界发生纠纷,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审判决其承担致伤被上诉人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所做鉴定对其休息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但之后**民医院针对被上诉人的病情继续做出休息的诊断证明,该证明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所做出的休息时间并无矛盾之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不应以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伤情及提供的交通票据后予以酌定5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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