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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乐亭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8时左右,原告陈**骑自行车掉进乐北路乐亭县马头营路段未加盖水泥板的排水沟内,致原告陈**摔伤,该路段属于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管理。原告陈**受伤后在乐**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09年11月5日,滦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贰级伤残;原告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休息期间需二人陪护,并注意加强营养,自定残之日起需护理一人。审理中,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原告陈**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外伤致颈髄周围神经损伤,构成IV(4)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陈**母亲刘**(1930年12月出生),共生育陈**等7名子女。原告陈**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2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元,误工费53658.78元(2013年1月30日之前1527天误工),法医鉴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03045元(含被抚养人刘**生活费3365元),交通费1918.90元,护理费9645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二人共6676.60元,后续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89775元),上述共计290352.87元,其中被告乐亭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垫付6500元。原告陈**受伤后在其子商春波处居住生活,商春波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河北楼居民,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对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骑自行车摔入未加盖水泥板的排水沟致残。被告乐亭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作为对辖区路段的管理者,疏于管理造成安全隐患,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疏于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确定原告陈**与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各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陈**因伤致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带来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原籍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陈**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60176.44元,已付6500元,实付1536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乐亭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担867元,原告陈**负担3143元。此款原告已交付273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交付本院413元、867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免责以及陈**对自身摔伤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应予支持。3、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要求对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4、陈**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8292.2元×20年×50%=182922元。5、陈**第二次伤残鉴定中写明“右上肢屈曲、肌张力高,肌力Ⅲ级,左**、右下肢肌力Ⅳ级”,按照鉴定法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加9%。6、陈**住院至评残共1527天,一审判决住院95天二人护理,其余1432天没有支付护理费。7、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3月9日共计105天,一审判决住院95天错误。8、证人四次出庭作证误工费400元应由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和被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赔偿740775.39元。

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违反交通法规在非道路通行部分通行,其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陈**在上诉状中称其掉进排水沟几十分钟后被村民发现,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当场发现上诉人掉进沟里,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管理公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法律文件要求排水沟必须加盖预制板,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陈**受伤不应承担责任。4、陈**的误工时间应该截止至第一次评残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针对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答辩称:1、答辩人跌入的排水沟在公路入村的路口旁边,答辩人下公路必须从该路口回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逆行,且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说法。2、答辩人跌入的是公路旁的排水沟,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应由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答辩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2007年乐北公路两侧设置了新的排水沟并加盖水泥预制板,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有一块宽0.8米长2米的地方没有加盖水泥预制板,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上述道路通行部分存在的施工缺陷及安全隐患负有管理责任。4、一审判决是依据第二次伤残鉴定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所以误工时间应计算到第二次评残之日。

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针对陈**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乐北公路旁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在通过进村路口处缺少一块水泥板,形成了一个宽0.8米长2米的深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都归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维护和管理,其未对该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故陈**跌入排水沟受伤应由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上没有路灯的情况下骑车应高度注意道路的路面状况,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陈**负同等责任、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陈**是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2009年冬天即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后,陈**才到唐山市区内的其子商春波处休养身体,故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定残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申请对陈**的伤残鉴定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且预付给陈**2000元作为到天津进行重新鉴定所需费用,故陈**实际开销超出2000元的部分,应由其自身承担。

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陈**做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颈髓周围神经损伤,构成Ⅳ(4)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规定Ⅰα值,故陈**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加9%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上诉主张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2天也应计算护理费。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判决已经按最长年限二十年支付陈**后续护理费,故其主张支付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2天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乐**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中记载其住院天数为95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的住院天数为95天并无不妥。陈**上诉称其提请的证人四次出庭作证产生误工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称陈**的误工时间应该截止至第一次评残时,因一审诉讼中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申请对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未予采信,而是依据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故陈**的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综上,上诉人陈**及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陈**及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各自负担2005元。此款上诉人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已垫付,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2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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