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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永同村居住,2013年4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家门口,遇被告从其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三轮农用车上下车,被告将原告右脚踩伤,当时原告称右脚疼痛并坐在地上休息约30分钟,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同日晚原告右脚疼痛,次日早晨原告找到被告并说明情况,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玉**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之伤经玉**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60天,其中4月27日自动离院至4月29日,原告实际住院58天,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误工费2229.6元(60天×37.16元)、护理费7508.1元(129.45元×58天)、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3611.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永向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报警,因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事故基本事实,公安机关无法作出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致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不慎将原告右脚踩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发现路边有农用三轮车停靠,未引起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自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按被告承担80%计算,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889.04元,剔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9.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应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9.45元计算为宜。原告虽实际住院58天,但根据其病历显示原告离院期间在左下肢短腿石膏托固定期间内,故其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原告被告主张其不可能踩到原告的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等共计10889.04元,剔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88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预交150元,应由被告王**给付原告王**150元,向本院缴纳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不慎将被上诉人右脚踩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接触。2013年4月20日10时许,上诉人将三轮农用车头西尾东停在自家门口水泥路北侧,后下车步行由北向南过水泥路回家,在离三轮农用车己经一米多时,突然遇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右前侧撞到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当时已经处于在道路行走状态,被上诉人则是驾驶电动车,双方相比较而言,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没有将其踩伤的可能性。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踩到被上诉人的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上诉人在行走过程中不存在将被上诉人踩伤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即使受伤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8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接触,更没有踩到被上诉人的右脚,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脚伤系上诉人造成,但在双方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并垫付住院押金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慎将被上诉人右脚踩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永不慎将被上诉人王**右脚踩伤,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在纠纷中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80%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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