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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5时35分许,在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老*农机修理部外,因土地使用纠纷原告尹**及其家人与被告陈**发生争吵,被告陈**将尹**打伤,原告之伤经玉田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陈**被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贰百元。原告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96.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以上合计4970.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9.50元,低于2012年度河北**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5.14元水平,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陈**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承担8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6.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9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负担70元,由被陈**负担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尹**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陈**给付原告尹**8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事发时,上诉人只是用右手推了被上诉人肩膀一下,没有击打被上诉人的头部,证人袁**以证明。证人任*、尹*是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他们提供的证人证言。2、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1、答辩人只认可玉田县**派出所提供的证据。2、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的所有票据都交给一审法院。3、证人袁*、吴*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他们的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下午,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尹**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争吵,上诉人动手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双方发生争吵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争执时其只是用右手推了被上诉人的肩膀,没有击打被上诉人的头部,证人袁**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证人袁*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唐**(虹)决字(2012)第002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与尹**发生争执并将尹**打伤,并据此作出了对陈**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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