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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于**等与高*、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树存、于**、于**、于**、于**因与被申请人高*、一审被告于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于**、于**、于**、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于树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二、在沈**、张**、姚**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只凭三人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就认定高*是被于树明打伤的,缺乏事实依据。三、五申请再审人从未担任过于树明的监护人,也不愿担任其监护人的情况下,原审就认定我们五人是于树明的监护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四、遵化市公安局已就高*被打伤立案侦查,高*是否被于树明打伤,于树明是否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均未有结论。原审应以该刑事案件的结论为依据依法判决,而非草率了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期间,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高*被打伤一事已被遵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综上,于树存、于**、于**、于**、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树存、于**、于**、于**、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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