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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山钢**任公司、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4)北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山矿职工,原告1998年从开**山矿单位退休。原告2010年8月9日到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工作,并与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签订了用工协议。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未给原告入工伤保险,但入有意外保险。2012年1月20日8:30时许,原告在唐山**限公司所属的机械装备公司铆焊车间工作时,被被告郑*兴起吊工件时撞倒原告正在工作的工件,工件砸在原告左小腿上,致使其腿部受伤。2014年3月3日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用工合同也已经解除。协议书约定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合计220922.79元。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生活困难补助金合计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开**山矿职工,原告1998年从开**山矿单位退休。原告2010年8月9日到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工作,并与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签订了用工协议。原告与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对于原告的赔偿非工伤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害后,唐山市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履行了赔偿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应为补偿性赔偿,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理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劳动综合服务社对上诉人的赔偿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自愿协商。一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为补偿性赔偿,但未确定上诉人的身体伤残的等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唐山钢**任公司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进行赔偿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钢**任公司、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日,张**与唐山市**合服务社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当事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张**在唐山**限公司所属的机械装备公司铆焊车间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合服务社作为用工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了张**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生活困难补助金合计2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张**已经与唐山市**合服务社达成赔偿协议,无权再向被上诉人唐山钢**任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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