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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玉田县鸦鸿桥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在被告玉田**镇中学就读。2012年10月23日下午体育课,课程为立定跳远及素质练习,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在操场上跑步作为热身,因学校操场土地潮湿有泥,教师便选择了水泥地面的篮球场地进行立定跳远及单脚交换跳。原告在进行单脚交换跳时突然受伤,后被其父亲送到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0日至2月27日原告因取右股骨干内钢钉再次在玉**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王**在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魏**护理。2012年9月5日,被告玉田**镇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为其在校学生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玉田县**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在篮球场场地进行立定跳远及单腿跳的训练,但篮球场地为篮球训练、比赛所用,并不是立定跳远及单腿跳的训练场地,并且篮球场地为水泥地面,对于身体不能起到良好的缓冲作用,故原告王**在上体育课时受伤与学校的疏于管理、保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玉田**镇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玉田**镇中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被告玉田**镇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14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玉田**镇中学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玉田**镇中学的老师已经注意到学校的操场潮湿有泥,有可能发生教学事故,并且将教学场地更换到了篮球场,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为意外事故,学校不存在过错,玉田**镇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田**镇中学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但是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14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田**镇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田**镇中学的老师组织包括王**在内的在校学生,在学校篮球场场地进行立定跳远及单腿跳训练,王**在进行单腿交换跳时受伤。篮球场不是进行立定跳远及单腿跳训练的合适场地,玉田**镇中学应当预见到学生在训练时可能发生的事故,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玉田**镇中学应当对王**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玉田**镇中学在上诉人处为王**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玉田**镇中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14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玉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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