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那会来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那会来与被上诉人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刘**(反诉原告)和妻子赵**准备外出,原告那会来(反诉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刘**家门前时,与赵**相撞,赵**被撞倒地。那会来与刘**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后那会来报警,待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那会来与刘**夫妻一同前往迁**民医院诊治。赵**伤势较轻,那会来为其支付了200元检查费用,未住院治疗。那会来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面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十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上颌窦炎,共支出医疗费3511.28元。2011年12月31日,那会来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刘**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头外伤后反应、高血压病2级,共支出医疗费294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那会来与被告刘**之妻赵**相撞后,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言语相向,直至发生肢体冲突。在整个事件中双方过错相当,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那会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28元;实际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80元;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要求以34.06元每天计算,具体金额为13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实际误工天数为14天,因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年计算,具体金额为491.92元(12825元/年÷365天×14天);其未能提交鉴定费、照像费的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其要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419.44元。被告刘**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那会来各项损失2209.72元(4419.44元×50%)。被告刘**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41.02元;实际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80元;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要求以34.06元每天计算,具体金额为13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交张**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年计算4天,具体金额为140.55元(12825元/年÷365天×4天);根据其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其要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其未能提供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497.81元,原告那会来按责任比例应赔偿被告刘**各项损失1748.91元(3497.81元×5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刘**(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那会来(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209.72元;二、原告那会来(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748.9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那会来和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那会来(反诉被告)承担150元,被告刘**(反诉原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那会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情理不符。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病历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交药物使用详单,认定被上诉人的高血压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应该对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和照相费予以支持。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上诉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已经很宽容了。2、上诉人将答辩人妻子撞倒后未能冷静处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给答辩人妻子支付了200元检查费。3、上诉人认可与答辩人发生过身体接触,则答辩人的伤情系由上诉人所致非常明确。4、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住院单据,损失数额有据可查。5、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费、照像费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那会来提交了被上诉人刘**家的门口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家的大门与马路有台阶相隔,故上诉人不可能撞到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另提交了一份自互联网下载的高血压科普知识材料,证明因高血压是一种慢性病,故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关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认可其家门口与马路有一个宽30厘米的斜坡,但被上诉人妻子是锁完门往外走时上诉人将其撞倒的。被上诉人之前没注意过自己是否有患高血压,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可能因为着急导致血压升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会来将被上诉人刘**之妻赵**撞倒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理智处理,而是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造成二人分别受伤的后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其承担50%的责任与情理不符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其支出鉴定费和照相费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那会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