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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6月19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丁**以被告家院墙欺街占道、堆放毛料堵塞道路影响原告出行为由,用铁锤将被告家后院墙、地基凿坏,后原、被告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丁**、被告丁**被致伤。被告丁**所受损失已另案处理。

另查,(2014)遵民初字第4551号丁**诉丁贺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与被告丁贺斋均认可双方发生肢体接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原告丁*斋凿坏被告家院墙、地基后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丁*斋被致伤。原告主张其腿部受伤为被告丁*生所致,被告丁*生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丁*生将原告腿部致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头部受伤为被告丁**所致,被告丁**予以否认,称原告头部受伤系原告自己用铁锨划伤所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头部受伤系自伤的相关证据,因(2014)遵民初字第4551号丁**诉丁*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丁**、丁*斋均认可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亦确有头部受伤,故对被告丁**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温**参与打架,虽然没有致伤原告,但温**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厮打的结果,亦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予以否认,称原告致伤与被告温**没有关系,因被告温**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强行到被告家凿墙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丁*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丁*生、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生主张医药费2676.5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26日,因遵化市公安局不具有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资质,故原告以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主张26日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误工日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从事丧事吹喇叭工作,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2014年河北**渔业平均工资即37.44元∕天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224.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因张**系农民,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河北**渔业平均工资进行即每天37.44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日应以实际住院日为准,经核算,原告丁*生的护理费为224.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供司机于勇的书面证明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开支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丁*生、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斋医药费2676.58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224.6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元,以上损失共计3555.86元的80%,计2844.69元。二、驳回原告丁*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生、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丁**、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7个证人证言和一个人证不予采纳,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丁**的霸道行为而造成的打架事件,上诉人丁**在该次打架事件中也受到了伤害,丁**家的财产亦受到了损失。上诉人丁**是出于自卫,撕扯中丁**被自己的铁锨划伤头部。并且被上诉人丁**的伤与被丁**打伤的丁**无关。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丁**、丁**提交证明二份,第一份证明证实当天打架的事情一共两次,第一天与上诉人丁**,第二次与上诉人丁**无关。第二份证明证实丁**当时在郝各庄把受伤的丁**接走了。被上诉人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明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丁**在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551号丁**诉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均认可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丁**亦确有头部受伤,所以对上诉人丁**将被上诉人丁**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否认被上诉人丁**其头部受伤是其所为,其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己用铁锨划伤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头部受伤系自伤的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腿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丁**认可是其所致。故对上诉人丁**、丁**主张丁**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无关且丁**的行为也是出于自卫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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