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唐山市**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平**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回家路过开平温州商城北大街时落入污水井中受伤住院,经开滦总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肌腱、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窝囊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合并半月板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5192.97元,其住院期间与唐山**服务中心达成协议,该家政服务中心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原告为此花费护理费9400元。原告系唐山市**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出院后休病假54天,其供职公司停发了该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的公共设施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市政管理处于2013年6月25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2014年6月25日24时。合同约定:第三人只负责开平区范围内属于被告管辖的公共设施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率5%,累计责任限额

2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每次每人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道路通行时享有合理信赖公共道路符合通行条件的权利,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地下管井设施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公共设施符合道路通行条件的义务,原告在夜晚通过事发路段时因井盖缺失摔伤,应当由管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管辖的公共设施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不能举证其有免责事由时,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次意外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计15192.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为5192.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9天,即1580元;3、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劳动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33.33元/月为标准,并计算误工133天,即16994.44元;4、原告已花费的护理费94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具有免赔事由应当举证证实,因第三人未能举证,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总计33167.41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95%的保险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医疗费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5%,即1658.3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医疗费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95%,即31509.04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担负30元,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担负1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梁*下班洗完澡在回家路过开平温州商城北大街时落入污水井中受伤住院。且梁*主张在去洗澡时污水井的井盖还存在,洗澡回来后井盖就不见了,开平**理处并未予以否认。在一审诉讼中,梁*的证人只是证明梁*当时趴在井边,并没有证实梁*的伤情是因为掉入污水井中所致,故梁*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开平**理处的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与开平**理处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平**理处应当保证其管辖区域内的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在开平**理处没有对本案的井盖去向作出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的井盖因为盗窃而丢失。上诉人与开平**理处签订的保险合同只是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进行保险理赔,对于井盖因盗窃丢失不予理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程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梁*下班洗完澡在回家时,路过被上诉人开平**理处管辖的开平温州商城北大街落入污水井中受伤住院。开平**理处作为本案地下管井设施的管理人,应当保障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梁*掉入污水井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开平**理处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又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的事由存在,且本案的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对梁*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