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韩**、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被告王**处购买木料,并经王**介绍由被告韩**为原告加工制作家具,制作加工地点在原告家中。家具制作的过程中,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韩**用其自带的电锯切割木板,原告用手扶该块木板,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电锯锯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和医院及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诊断为:右手开放伤,右示指伸腱,固有伸肌腱断裂,桡侧指间神经血管断裂,右中指近节开放骨折并屈指深、浅肌腱、伸腱断裂,双侧指间神经、桡侧指间动脉断裂,右环指伸腱开放断裂,甲床裂伤并缺损,右小指甲床裂伤。2015年1月22日,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张**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5年1月23日,丰南**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丰南**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a条的规定,1、张**伤残属于拾级。2、张**需取出右手内固定物约贰仟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人民币21366.97元、误工费9537元(37.4元/天×2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561元(37.4元/天×15天)、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人民币800元。原告右手拾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5976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右手被电锯割伤,有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韩**作为电锯操作的专业人员,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及时制止原告用手扶被切割木板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张**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手扶被电锯切割的木板之时,理应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并避免损害发生,因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致身体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所辩,理据不足,不予认定。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计人民币35861.38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韩**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张**“扶住木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明确认定。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在加工木料前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张**“离远点,别在旁边站着”,但被上诉人仍然不听劝阻,对自己被割伤的事实有重大过错,甚至故意。3.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本不构成侵权。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有迁就被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的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张**右手被电锯割伤入院,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用手扶电锯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因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韩**作为电锯的使用者,对电锯的危险性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在不使用电锯的时候将其停止以免发生危险,故张**被电锯割伤,韩**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韩**上诉称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张**“扶住木板”,并在加工木料前已经明确告知张**“离远点,别在旁边站着”,称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对自己被割伤的事实有重大过错,甚至故意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