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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辛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税钢小区36楼西侧路旁,原告李**与被告辛**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事后,原告被送到唐**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支出医疗费7556.01元。2014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冀唐公物检法临(2014)12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两个月。被告受伤后到唐**人医院、唐**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55.79元。2014年5月3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出警处理,最终调解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26.41元,其中医疗、门诊费8181.41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25元。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暂定18972.59元,其中医疗费9889.29元,挂号费2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12.8元,误工费5424元,护理费2000元,财物(金**)损失920.5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次纠纷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56.01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一人护理7天为544.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计算7天,共计280元;4、鉴定费280元;5、交通费54.8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取证费10.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25.84元。被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5.79元;2、法医鉴定费200元;3、交通费,256.1元;4、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11.89元。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医疗费7556.01元、护理费5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4.8元、取证费10.2元,以上共计8725.84元的50%为4362.9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辛**医疗费1055.7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6.1元,以上共计1511.89元的50%为7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0元,被告辛**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李**是因为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传闲话,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传闲话,故而产生此次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双方是肢体接触,并未互殴,辛**自始是被动挨打,就连基本的反抗都没有,始终是李**在对辛**进行殴打。三、即便李**的伤是辛**所致,也是李**寻衅滋事在先,辛**的行为也属正当防卫,如有过错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与李**承担同等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认定不公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记录显示,辛**是在做生意间隙双方发生的纠纷。也有税钢市场管理员王**出庭予以证明。对辛**的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五、根据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己经确认辛**的金耳环是因为与李**的纠纷,被李**抢夺而丢失,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辛**金耳环920.5元的损失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答辩人在税钢楼小区内传答辩人的闲话,答辩人听到后向被答辩人求证,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直至动手打架,唐山市**庄派出所出警并处理了此事。有税务庄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所描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正确。被答辩人并未受到伤害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三、被答辩人主张其耳环丢失损失,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及真实性。四、答辩人发生的护理费真实有效,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辛**提交照片三张,证明面部、手、牙都是被上诉人打的,我的耳环也被被上诉人拽掉了。被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配偶需要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辛**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有子女,不应让我承担护理费。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李**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王*、董*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了互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如有过错,也是被上诉人挑衅在先,上诉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其误工损失及耳环损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辛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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