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徐**、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史**系唐山市**热器厂厂长。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进入唐山市**热器厂为该厂打井,原告及其他工人帮被告抬设备和帮忙打井,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因需要向井里面放水,原告帮忙向井里把管子放好,原告从井里上来时,被告徐**在操作打井机时,因为操作失误拉误操作杆,用提起的锥体将原告砸伤,董**、刘**、刘**等人用撬棍将锥体撬起,将原告从锥体下抬出。被告徐**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后被送往唐**二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多段粉碎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三踝开放粉碎骨折脱位皮肤剥脱并缺损。2014年7月1日,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2014)临鉴字第1543-1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5-c,评定为陆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费用叁仟元;(3)右小腿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4)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4年7月1日,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2014)临鉴字第1543-2号,鉴定意见:结合以上检查情况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假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叁仟柒佰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6338.95元(其中被告徐**已垫付7500元),残疾赔偿金86469元(9102元/年x19年x50%),假肢费74000元(18500元/件x4件),假肢维修费14800元(3700元x4),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52250元(110元/天x475天),鉴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x79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史**护理,史**的护理费6148.57元(77.83元/天x79天)。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张**,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史**、次子史**、长女史明金、二女史明云、三女史明凤;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6134元/年x5年÷5×5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无偿帮被告徐**打井,被告徐**未明确拒绝,被告徐**在操作打井机时将原告史**致伤,被告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假肢费用及维护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训练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票据系连号,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受到严重打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史**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38.95元(116338.95元-7500元),残疾赔偿金89536元[(9102元/年x19年x5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假肢费74000元(18500元/件x4件),假肢维修费14800元(3700元x4),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52250元(110元/天x475天),鉴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x79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148.57元(77.83元/天x7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5753.52元。遂判决:一、被告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365753.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76元,由被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在的唐山市**热器厂打井。虽然,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受到伤害,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打井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其不顾危险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观看,其所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从唐**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挤压伤,并非砸伤,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明显还有××的用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打井,一审法院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刘**、刘**、董**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所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因需要向井里面放水,原告帮忙向井里把管子放好,原告从井里上来时,被告徐**在操作打井机时,因为操作失误拉误操作杆,用提起的锥体将原告砸伤,董**、刘**、刘**等人用撬棍将锥体撬起,将原告从锥体下抬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上诉人徐**在打井时将被上诉人史明田砸伤,而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唐**二医院救治,致被上诉人右小腿行截肢术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河北省**民法院(2014)唐*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刘**、董**的证人证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因需要向井里面放水,原告帮忙向井里把管子放好,原告从井里上来时,被告徐**在操作打井机时,因为操作失误拉误操作杆,用提起的锥体将原告砸伤,董**、刘**、刘**等人用撬棍将锥体撬起,将原告从锥体下抬出。……”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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