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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立中与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7时许,在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山南小桥处,原告付立中(反诉被告)驾驶一辆小型装载机与驾驶一辆长安铃木汽车的被告付**(反诉原告)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从装载机上拿下一根撬棍欲打被告,撬棍被被告夺下后,被告用撬棍朝驾驶装载机的原告腿上戳,致原告左大腿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外伤后反应;2)右颞部头皮挫伤;2、右耳廓挫伤;3、前胸壁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5、鼓膜内陷。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212.09元。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操作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付**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用撬棍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腿部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发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用装载机挡住被告去路,并从装载机上拿下撬棍欲打被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212.0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相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7天×20元u003d140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按农业的日平均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为786.24元;4、原告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按住院治疗7天的护理时间计算为544.81元;5、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救护车费、门诊复查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83.14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18.2元。原告未有提供鉴定费、照相费的相关票据以及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鉴定费、照相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发生,且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付**(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立中(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18.2元;二、驳回原告付立中(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承担105元,原告付立中承担4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付克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付立中大腿上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依照当时上诉人所处位置的高度及双方的位置,实际上诉人杵到了被上诉人,也只能杵到小腿且应当是侧穿的伤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妥,本案是被上诉人故意驾驶装载机拦住上诉人的去路并辱骂上诉人,所以二人才发生口角,且被删山故人用其准备好的撬棍打上诉人,又驾驶装载机撞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完全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的车辆损失68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立中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付立中因琐事发生冲突,上诉人用撬棍将被上诉人腿部杵伤,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冲突的过程中,用装载机挡住上诉人去路,并欲用撬棍打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付立中大腿上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公安机关到现场拍照被上诉人腿部伤情为纠纷发生后形成的新伤,且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确使用撬棍杵了被上诉人的腿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上诉人关于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克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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