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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大力与被上诉人朱**、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朱*、朱**为兄弟关系,被告朱**为长兄,朱*排行为二弟,原告朱**排行为三弟;被告朱**系被告朱**之父。2011年9月2日下午,朱*、朱**因与被告朱**、朱**就矿石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朱**将停在矿石料场的装载机开走,停放在朱*家门外,被告朱**与朱**追赶到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发生撕扯打斗。报警后,遵化市公安局西三里派出所出警,双方停止撕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与被告朱**、朱**因装载机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原告朱**与被告朱**、朱**之间相互撕打,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朱**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朱*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西三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遵**二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殴打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争议,原告未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二被告各承担50%为宜。二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在遵**二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4438.43元,就此提供了该医院门诊票据十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438.4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而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就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以司法医学临床鉴定结论为依据,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原告主张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开支鉴定费21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5元、邮寄法医鉴定书费用20元,共计245元的诉讼请求,因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唐山**顺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证明朱**每月工4000元。但审理中,原告称自2011年5月到唐山**顺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工作,原告自认工作时间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度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每天工资35.14元,误工天数120天,误工损失应为421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支的拍照费150元、在遵化**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遵**二医院花费的取证费12.8元、病历复印费21元,以上费用因系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1583.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包括去唐山市二次,遵化住院、出院各一次,复查一次,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2.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438.43元、误工损失为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583.8元,共计1079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损失的50%,即54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负担75元,被告朱**、朱**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合伙期间开采的矿石私自出卖,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其侵权过错行为是致发本案的根本原因。2、装载机是合伙财产,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有权对装载机进行移动、处置,被上诉人以暴力阻止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用暴力的方式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上诉人受到的损失达28180.5元,上诉人应据实赔偿。5、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人身侵权行为,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伤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损失的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818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口头答辩称: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朱**提交了其诉朱大力、朱*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申请书(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装载机是朱**的,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合伙财产;该判决已经生效,此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上诉人朱**认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但主张二被上诉人欠其钱款太多,其在二被上诉人给付其款项前不会退还装载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大力主张被上诉人朱**、朱**欠其款项未付,上诉人对此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擅自开走朱**所有的装载机,进而导致双方产生冲突,故上诉人对其因冲突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依据充足,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损失数额为28180.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大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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