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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史**、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与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中午,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史**因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安**追到被上诉人史**家厢房顶上与其互骂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同年9月18日早5时许,上诉人安**及其丈夫、儿子一起到被上诉人史**家中,再次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郑**厮打在一起,导致二人受伤。上诉人安**伤后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上诉人安**支付医疗费1599.55元,交通费12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被上诉人郑**伤后未住院治疗,经滦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息三周,为此,被上诉人郑**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安**要求被上诉人史**、郑**赔偿财产损失300元,被上诉人郑**要求上诉人安**赔偿损坏窗户的经济损失300元,但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另查,被上诉人郑**系从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用车的运输、废旧钢铁的收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反诉被告)安**又到被告史**家中与被告史**争执并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安**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互殴的事实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安**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史**、被告(反诉原告)郑**对此纠纷处理不妥,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史**参与互殴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安**要求被告史**、被告(反诉原告)郑**赔偿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赔偿损坏窗户的经济损失300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安**主张的车费与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史**、被告(反诉原告)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24.51元(包括医疗费1599.55元、误工费8天*34.06元=272.48元、陪床费8天*34.06=27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的30%,即人民币667元,其余由原告(反诉被告)安**自负,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41元(包括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1天*108.21元=2272.41元)的70%,即人民币1870.7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郑**自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负担490元,被告史**、被告(反诉原告)郑**负担21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安**应负担部分已予交350元,不足部分140元待执行中由原告(反诉被告)安**一并给付被告史**、被告(反诉原告)郑**,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安**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丈夫和儿子没有参与口角,上诉人身上的伤不只是被郑**一人打的,是被二被上诉人共同致伤的。2、法医鉴定是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法院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具体到哪个单位出具法医鉴定,在本案中不是主要的。3、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产生矛盾是因被上诉人史**在大街上吐上诉人才形成,上诉人被打的浑身是伤,且住院治疗8天,而被上诉人郑**没有伤情,没有住院,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郑**误工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7日中午,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被人劝走后均应冷静处理,但上诉人安**于第二天早晨5时许找到被上诉人史**家中理论,致使其与被上诉人史**妻子郑**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负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安**伤后在滦南县公安局所做法医鉴定结论因其不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不作为证据采纳亦无不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艳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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