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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0时许,原、被告在尖字沽乡集市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伤于2012年3月13日到丰南区××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诊断为:1、头面部、右臀部、左腹部软组织挫伤,2、左脸划伤,3、腹痛待查。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人民币3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339.55元(67.91元/天×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嫂肖**护理,肖**为农民,护理费178.15元(35.63元/天×5天),对原、被告互殴的行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于2012年3月28日分别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行政拘留二日,对张**行政拘留二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互殴,双方对此事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致伤肖**,对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总额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经查,肖**身体健康权虽受侵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71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负担15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交通费、护理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2、是被上诉人先骂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丈夫抓上诉人的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警之后冲上来殴打,上诉人一闪,抓住了被上诉人的辫子,被上诉人也抓住了上诉人的头发,上诉人并没有问被上诉人“你骂谁呢”这句话,被上诉人也没说“我没骂你”这句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打架当天是上诉人先抓住答辩人殴打的,答辩人根本没有打上诉人,是答辩人打110报的警,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上诉人自己躺在了地上,答辩人被上诉人打的也住院了,考虑到上诉人家庭条件不好,我答辩人没有住院,就在诊所输了几天液,没想到上诉人还提起诉讼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张**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矛盾激化双方发生互殴,双方的处理方式都欠妥当,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致上诉人肖**受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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