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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在滦县古马镇小霍庄子村自己家中与原告蒲**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蒲**打伤。滦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认定了打架事实。事后原告到滦**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3、皮划伤4、腹部软组织损伤5、右肘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2267.39元,支付检查费984.5元,支付病例复印费20元,另提交18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伤情经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时间为30天,前15天护理1人。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提交了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用的票据,和部分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被告的相关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滦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认定了打架事实。被告陈*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用的票据和部分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属原告扩大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住院费2267.39元2、检查费984.5元3、病例复印费20元4、交通费180元5、鉴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护理费15天×37.7元/天=565.5元。合计损失为5217.39元。被告的相关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蒲**经挤损失3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蒲**因琐事闯入上诉人家中找上诉人撒泼,经劝告无效后,上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录像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蒲**作为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不宜采取过激言行,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争执,以致蒲**受伤,对此,滦县公安局古马派出所已对陈*进行了行政处罚,陈*虽对该处罚不服,但该处罚已生效,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陈*就蒲**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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