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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吕*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下午,原告李**应被告霍**要求,用自家的手扶拖拉机给其镟地,干活过程中因被告的土地内有铁条,原告未能发现,铁条缠绕住镟耕机,致使车头下低扶手抬起,镟刀将原告的右小腿绞断。被告及原告亲属随120救护车将原告护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太重,又将原告转至唐**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55天。2013年3月29日乐亭**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属九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4664.97元、检查费人民币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2043.8元、误工费11965.5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1000元(此款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0749.09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和被告霍**均主张造成事故的铁丝是追加被告吕*前地边柱子上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接受被告霍**要求,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并提供自身劳务为被告霍**镟地,在为被告霍**镟地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驾驶车辆镟地过程中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本身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承担60%的责任,被告霍**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客观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造成事故发生的铁丝系追加被告吕*前地边柱子上散落到被告霍**地里,属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吕*前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霍**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49.09元的40%,即人民币52299.64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霍**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李**负担576元,被告霍**各负担384元,此款已缓交,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后,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非法立案,被上诉人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在上诉人地里镟地,因意外造成身体伤害,没有意外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2.审判严重超期,2013年4月18日-2014年7月10日。3.审判滥用职权,错误认定劳务关系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用自家手扶拖拉机为上诉人霍**镟地,在镟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右小腿被机器绞伤。被上诉人李**在镟地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恰当的操作措施,自身应对本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霍**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霍**称被上诉人李**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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