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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路北区就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巡特警大队的辅警人员。2011年2月9日23时左右,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西窑派出所接到马**妻子张**的报警,称马**醉酒后回家和其打架,派出所接警后指派包括刘*在内的四人出警。刘*称其为阻止马**侵权行为,马**因醉酒直接将身体压在刘*的右脚部,并致刘*骨折。但马**辩称是刘*自己摔倒并将其抱到地上,马**认可其妻子报警及本案双方身体接触的事实。另查,刘*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伤害伤残赔偿金标准基数为年20543元,刘*十级伤残残疾补偿金为41086元,其误工期限应以工伤鉴定为准,即误工11个月,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16500元,复查费135.2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

2013年10月14日,刘*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请马**赔偿其残疾补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5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复查费135.23元,并由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所受人身伤害损失是由于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虽通过工伤仲裁主张其部分损失,但没有免除马**的侵权责任,马**应对刘*人身伤害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期间,并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马**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经唐山**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残疾补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800元、复查费135.2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63721.23元。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的伤情并非上诉人马**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受伤后其损失是否已得到补偿未查清。2.因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或人身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刘*的起诉,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主要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通过劳动仲裁取得的赔偿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唐山市**仲裁委员会就刘*申请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北区就业劳务派遣中心、第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作出北劳裁字(2013)110号裁决书,裁定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支付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9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护理费2636.14元、伙食费1220元、复查费825.3元、交通费915元、鉴定费600元,同时解除刘*与唐山市路北区就业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同时认定刘*受伤受没有停发工资直到2013年12月。该裁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受伤时是以唐山**安分局下辖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履行其工作职责,此时刘*与上诉人马**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故刘*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马**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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