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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张*、李**、原审被告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李**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并操作挖掘机在唐*高速曹妃甸施工现场施工,2012年10月23日,被告董**雇佣的司机邵*在协助原告修理被告李**挖掘机的时候,操作不当将原告的左臂碰伤。后原告被送至唐**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近中1/3开放骨折,左*动脉栓塞,左尺动脉开放断裂(前臂中近1/3水平),左前臂皮肤剥脱伤。因伤势严重,最终导致原告的左臂被截肢,构成残疾,住院治疗60天,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79635.83元,其中由被告李**支付52635.83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张*自行垫付。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营养品花费824.1元,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263.4元,住宿费1047元。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对原告需要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唐山**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鉴伤字第3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左前臂截肢符合VI(6)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44800元,使用年限4年,硅胶锁具15000元,使用年限2年。2013年10月30日天津**肢公司出具了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认定原告假肢安装费用4480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硅胶锁具费用为15000元,使用年限2年。为此,原告还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被告董**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票据共计79635.83元据为己有,用于保险报销,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汽贸贷款。原告张*父亲张**、母亲曹**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家庭生活贫困,其父亲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其父张**年满54周岁,其母曹**年满49周岁。

2013年7月26日,张健诉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诉请李**、董**、邵*赔偿其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46143元、护理费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63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46143元、护理费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885.8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3800元、住宿费1047元,合计11216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被告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被告董**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一般常识性注意义务,操作不慎,致人重伤残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邵*、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邵*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原告自事故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共计误工373天,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9609元;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营养费824.1元;交通费因出租车司机张**出具的证明并非法定交通费报销凭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实际票据认定为3263.4元;住宿费1047元;护理费22元/天×2×6天+22元/天×54天u003d1716元;假肢安装费44800元/次×5次u003d224000元;假肢维修费44800元/年×20年×5%u003d44800元;硅胶锁具费用15000元/次×10次u003d1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8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089.5元,由被告李**承担604089.5元×90%u003d543680.55元,被告董**、邵*承担604089.5元×10%u003d60408.9元。另外,被告董**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用于保险报销所得钱款70000元在归还原告自行垫付的27000元后应当按照被告方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李**承担53000元×90%u003d47700元,被告董**承担53000元×10%u003d5300元,被告李**承担的住院治疗费用47700元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董**代为给付赔偿。遂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5980.55元;二、被告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7000元,代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7700元;三、被告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0408.9元;被告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李**负担5526元,被告董**、邵*负担61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张*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己与其雇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邵*对其损害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邵*是受邀帮助被上诉人张*修理挖掘机,是无偿的帮工行为,造成张*受伤的后果是张*指示错误造成的,邵*作为帮工人对损害后果过错轻微,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董**、邵*不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张*住院治疗费27000元,代李**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7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取得的保险理赔款7万元是依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如果法院判决邵*承担10%的责任,应当将该7万元用于抵顶邵*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上诉人报销该7万元不合法,一审法院也只能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应票据,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李**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应享受保险待遇。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2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曹*初字1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主要答辩称:上诉人董**的上诉主张及其所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状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且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明显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邵*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邵*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判决由邵*承担60408.9元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邵*与张*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认定邵*是在按照张*的指示操作下造成张*受伤的,故邵*不应当对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邵*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邵*受张*邀请前去帮忙的行为构成无偿帮工行为,在张*没有证据证明邵*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邵*不应对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李**作为张*的雇主,在张*自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应就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董**通过保险理赔所得的7万元是基于张*受伤所得,故该7万元应由董**返还给张*。至于董**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经查实,河北省2013年度人均农民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的父亲张**(肢体肆级残疾)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820元(5364元/年×20年×0.5÷2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张*的其他损失数额,张*的总损失为631089.5元(604089.5元+医疗费79635.83元-52635.83元),该费用中减去的52635.83元系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户,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

二、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健7万元。

三、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561089.5元(631089.5元-70000元)。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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