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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山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德**司工人,2008年金德**司在唐山市丰润区焦庄从事冀东水泥焦庄三七工程第三生产线布袋除尘安装工程。2008年6月12日,金德**司租用被告杨**实际所有的冀B×××××号吊车对箱体进行吊装。被告杨**雇佣司机被告刘**驾驶该车进行作业。为使吊车与箱体衔接,原告耿**爬上箱体挂钩,下午15时30分许,刘**突然启动吊车,致使钢丝绳与原告身体刮撞,原告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王官营镇中心卫生院急治,支出医药费549元,又转至丰润区第二医院,支付医药费1118.67元,再转至华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骼骨左侧骶骨翼骨骨折;3、小肠破裂;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少量积液;5、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上壁骨折;6、面部皮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77793.82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589元。出院时医生诊断左前臂夹板固定,一个月后回院复查X线,有情况及时就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又住华北**附属医院治疗共6天,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支付医药费4764.4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发生护理费1820.84元(49天×37.16元/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唐**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了唐*(2014)临鉴字第233号临床鉴定书,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十二个月。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782元,鉴定费1400元。2008年9月原告与金德**司在唐山市高新**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金德**司工作期间每天工资100元。

另查明,杨**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受伤系因刘**操作不当所致,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虽主张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关于“(事发时)我没注意,后来知道车出事了”的陈述,与其答辩所述过程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驾驶吊车进行吊装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杨**作为被告刘**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情况,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Ia值为4%,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数额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两次住院交通费500元,与实际需要相符,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75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820.8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误工费36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424.61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576.97元,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447.6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64447.6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79976.97元(154424.61元-10000元-64447.64元),应由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在BF249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74447.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976.97元,合计154424.61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保险人杨**雇佣的司机刘**从事的是冀东水泥焦庄三七工程第三生产线布袋除尘安装工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伤者耿**不是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或商业险赔偿。依据侵权法第69条、73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耿**的损失应由金**公司及杨**承担。2.此案出险时没有报交警,没有第三方的认定责任,一审庭审时没有证人证言,没有对证人证言组织质证,违反民诉法的程序规定。3.没有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刘**驾驶的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就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无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全部责任,只是不将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要件,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1.上诉人为本案特种车辆冀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2日,金**公司租用被告杨**所有的冀B×××××车辆,对箱体进行吊装,被告司机刘**驾驶该车进行作业,为使吊车与箱体衔接,原告耿**爬上箱体挂钩,下午15时30分,刘**突然启动吊车,致使耿**受刮撞坠地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2009)丰民初第3024号,(2010)唐**终字第13号,(2010)丰民重字第63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出庭证言予以证实。3.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仅刘**具有过错,而且本案属于高空作业所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对此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4.刘**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吊车,具有合法的行车资格,有一审中刘**方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证足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杨**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刘**在使用被上诉人杨**所有的冀B×××××号吊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大**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上诉人耿**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耿**不是刘**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或商业险赔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刘**突然启动吊车,致使钢丝绳与耿**身体刮撞坠落地面受伤,应由刘**的雇主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此案出险时没有报警、没有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伤者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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