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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孟**、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孟*成儿子孟*胜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吃宴席待客,被告孟*斌帮忙操办。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孟*斌燃放“二踢脚”时,将在附近的原告孟*刚的左眼崩伤。原告致伤后,孟*斌、孟*杰等人将原告送到滦**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即又转到唐**科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之后,原告遵医嘱,又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1日到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8天,行左眼球摘除术,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4天。原告出院后到北京**科医院复查19次。原告伤情于2013年4月9日经唐**法医鉴定所鉴定属七级伤残。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和妻子轮流护理,姐姐职业是工人,妻子职业是教师,原告护理费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父亲孟*喜于1944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儿子孟**于200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孟*刚因左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70.14元(其中被告孟*成垫付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6317.2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9115元、被扶养人孟*喜生活费7867.20元、被扶养人孟**生活费8582.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519.94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虽然是在为被告孟**、孟**家帮工期间燃放爆竹造成原告受伤,但是其燃放爆竹的行为是在集中燃放爆竹之后午饭期间,应不属于帮工活动致人损害。因此,孟**辩解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孟**、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在随意燃放爆竹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孟**、孟**对爆竹疏于管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孟*刚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在职人员,其未提交本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考河北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给付护理费未超出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服务费系律师收取的咨询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眼睛的费用以及安装义眼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被告孟**、孟**共同赔偿原告孟*刚各项经济损失123519.94元的40%,即人民币49407.98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2407.98元,扣除被告孟**已支付的23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孟*刚人民币294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孟**赔偿原告孟*刚各项经济损失123519.94元的50%,即人民币61759.9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667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孟*刚负担312元,由被告孟**、孟**负担497元,由被告孟**负担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孟*刚。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依照当地的民俗燃放爆竹的时间在午饭之前,以此认定孟**的行为不属于帮工活动是错误的。农村结婚前一日吃宴席,亲戚朋友来吃饭并帮忙是不争的事实。为增加喜庆气氛燃放鞭炮是必不可少的。孟*成家操办婚事没有规定燃放鞭炮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午饭后,上诉人出去操持几人烧水时发现大门口有几个二踢脚,恰巧有人扔烟头引燃了未燃尽的小鞭,怕造成危险才说赶快放了,是出于帮忙操办的职责,有证人孟**、孟**、孟**证实。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成、孟**对爆竹疏于管理承担40%责任错误。孟*成说鞭炮是别人送的,不是正规途径也没有合格证,也不应在人员密集处燃放。孟*成家在房门口摆放炮架燃放二踢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炮架有瑕疵,之前已经蹦到孟*振身上受伤,未引起重视。孟*成、孟**主观有过错却轻信能够避免,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孟**、孟**为孟*成家帮工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孟**都是到孟*成、孟**家帮忙。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14条,由孟*成、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孟*成、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1.孟**是去孟*成家帮忙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和另两位被上诉人两家共同承担,不应该由孟**承担10%的责任。2.孟**没有经济实力,没能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把赔偿款落实到位。

被上诉人孟**、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孟**提交证据一、姚**、孟**、孟**、孟**、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二、姚**、孟**、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吃筵席这天放鞭炮没有时间限制,一整天任何时间都可以燃放。证据三、孟**在一审开庭后2014年1月8日下午做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孟**不是当时婚礼的大操。被上诉人孟*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上诉人称一整天都放炮是不现实的,孟**购买的鞭炮不符合标准,确实没有购买发票。2.孟**证词前后不一致,也没说出谁是真正的大操。被上诉人孟**、孟*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一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对孟**的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8日,阐述的内容与一审时的内容互相矛盾。证人作证后会受到其他人和因素的影响,应综合全案考虑,以一审开庭时出具的证言为准。因上诉人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孟**结婚宴请待客,上诉人孟**帮忙操办,但被上诉人孟**、孟**否认安排上诉人燃放爆竹,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燃放爆竹属于其负责的事项。当天12时30分左右,上诉人燃放“二踢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被上诉人孟**的左眼崩伤。上诉人对致使孟**左眼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孟**、孟**对爆竹疏于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孟**损失的40%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燃放爆竹是出于帮忙操办的职责,应由被上诉人孟**、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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