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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王**、齐*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齐佳双与被上诉人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晚六时左右,原告邢**给被告王**、齐*双夫妇分别打电话。在与被告王**的通话中,原告称王**的妻子齐*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其无关,并质问王**为何他家被贴大字报怀疑是原告所为。通话结束后,被告王**前往原告邢**家,质问原告邢**为何说自己的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问其听谁说的被告怀疑原告贴大字报,遂原告邢**与被告王**发生口角,后被原告小**拉开。当日晚八时左右,被告王**、齐*双一起前往原告邢**家,与原告邢**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原告家门上的玻璃、煤气灶具等物品进行损坏。事发当日20时43分,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报警,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在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做出唐**(北)决字(2012)第00007、0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罚款伍**、对齐*双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邢**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邢**之伤情于2012年3月20经唐山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认为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准备对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公安机关对在场人董**及李*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对原告邢**进行了伤害,被告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被告齐*双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认为被告齐*双怀疑其贴大字报,主动给被告齐*双及其丈夫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打电话,在电话中称被告齐*双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导致被告王**、齐*双夫妇产生事后过激行为的一个诱导因素,所以原告邢**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由原告邢**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挑衅电话后,未能冷静妥善地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处理此事,而是主动到原告家中对原告邢**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邢**轻微伤及其家庭财产部分损坏的后果,其二人应承担90%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邢**在住院期间,由天津**医院盖章的住院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29天床位费4230.50元,本院认为过高,超过正常标准,应按每天30.50元计算,合计住院期间床位费884.5元。原告其它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10961.74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部分治疗与外伤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原告2012年2月15日就医门诊票据合计804.0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2012年4月20日的就医门诊票据合计681.83元,因系合理治疗休息期之外,且无原告应继续治疗相关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4月20日复印病案支出9.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邢**进行法医鉴定所支出的挂号、检查、鉴定费合计487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邢**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我院根据被告申请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邢**在受伤前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新兴福利塑料厂工作,月均工资2200元。根据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应为两个月。对于原告邢**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合计为1450元,应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邢**的身份证明,称邢**为自由职业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而根据邢**的身份证明可认定邢**为天津市宁河县靳新庄子村人,应按2011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9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29天护理费计944.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为轻微伤,且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应补充营养,所以原告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42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根据天津**医院实际收到停车费的情况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县住院及在唐山市进行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家庭财产损失2080元由二被告赔偿,虽然存在财产损失之事实,但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所以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被告王**、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住院费、医药费11823.54元(13137.27x90%)、复印费8.55元(9.5x90%)、误工费3960元(4400x90%)、住院伙食补助1305元(29x50x90%)、护理费850.29元(11891÷365x29x90%)、停车费及交通费487.80元(542x90%),以上合计184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邢**负担68元,被告王**、齐*双负担612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王**、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殴打了被上诉人,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3、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医院的住院收据为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医疗费支出情况。如其费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则上诉人不应该再予以赔付。且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全部系用于治疗外伤,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4、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错误,应为20元/天;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亦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200元/月认定是错误的;护理费标准亦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天津**渔业标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停车费及交通费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口头答辩称:1、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2、上诉人对殴打答辩人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不妥。但答辩人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对此责任比例予以认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问题,答辩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就是每人每天50元;答辩人虽然系农村户籍,但从事的系制造业工作,误工费实为每天85元;同样,护理费也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与答辩人实际支出的数额相比其实是过低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齐*双到被上诉人邢**家中,与邢**发生肢体冲突致邢**受伤,故二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低不能成立。王**主张其并未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但事发时在场人员董**、李*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证明,王**参与了打架,故其应与齐*双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依据,上诉人虽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齐佳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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