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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1月18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宋**于2014年1月18日到唐**三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日在唐**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陆周。宋**以宋**向其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为由,于2014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在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习家套派出所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卷宗,但该卷宗中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宋**的伤是被告宋**造成的。原告宋**要求被告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具有肢体接触,并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由被上诉人所造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因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各项合计22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宋**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纠纷,宋**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周。上诉人宋**于2014年1月22日到唐**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宋**称其伤情为宋**的殴打行为所致,但宋**予以否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宋**称,其人身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宋**造成的,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了肢体接触,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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