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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房西与本村村民韩**家房东有一块村委会废弃地。2012年秋后,原告与韩**因该地块使用发生纠纷,当时经村委会调解以地北边一棵树为界,西边暂归韩**使用,东边暂归原告李**使用,不得搞建筑。此地纠纷双方为李**、韩**,未涉及到其他人员。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韩**往该地块归原告使用的部分卸沙土,原告妻子王**阻止被告韩**问:“谁让你往这儿拉沙子?”韩**骂了两句,王**回家招呼原告李**,原告李**从家里出来后问被告“为啥在这卸沙子?”被告说“妈了个逼的就在这卸!”后双方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被人拉开,原告妻子王**报警。2013年9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李**处伍**处罚;对被告韩**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伍**。原告伤后到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外鼻、左肘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肺炎、外伤性头痛、左肾囊肿、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化性变,共支出医药费14047.4元。原告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护理。2013年4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唐*)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李**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周。被告伤后当日到丰**民医院检查,第二天又到唐**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耳道正常、右鼓膜脐部稍充血、未见鼓膜穿孔、印象右耳外伤。20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在丰润**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耳逆路震荡、右耳道皮肤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273.13元。被告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韩*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力以不影响他人利益为前提。被告卸沙土的土地经本村村委会调解已由原告李**暂时使用。被告韩**在原告暂用的土地范围内卸沙土应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卸沙土实属不该。从被告出口不逊到原被告相互撕打,从口角升级到扭打斗殴,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考虑纠纷发生起因及经过,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在归原告暂用的土地上卸沙土并先开口骂人,导致双方互相撕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原告李**与妻子王**均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综合考虑西马庄村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8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李**诊断中肺炎、左**、腰椎退化性变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医疗费应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肺炎、左**、腰椎退化性变并开支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47.4元,误工费1114.85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30天参照医嘱),护理费854.72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合计16676.97元。被告韩**的误工期间参照治疗情况确定为9天。被告主张其收入为6500元/月,主张护理人韩*收入9000元/月,但缺乏个人税务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护理人韩*均系农业户口,所以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综合考虑被告从西马庄村到医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73.13元,误工费334.45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222.97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合计4150.55元。遂判决:一、被告韩**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4047.4元,误工费1114.85元,护理费854.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16676.97元的80%计13341.58元。二、原告李**赔偿被告韩**医疗费3273.13元,误工费334.45元,护理费222.9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150.55元的20%计830.11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实际被告韩**给付原告李**人民币1251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李**负担90元,被告韩**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不公平。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047.4元,但被上诉人的伤情中,肺炎、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是鼻面部受伤,其住院病历中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彩超报告单、眼科超生影像报告单与被上诉人所受伤部位没有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废弃地原来是一条排水沟,2006-2007年上诉人与韩**合伙将排水沟拉土垫平,南北长20米,宽7米,由韩**使用,2012年被上诉人与韩**因界限发生争议,村委会没有确权。2013年3月,上诉人在自己垫的废弃地内卸沙子,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骂了一句,被上诉人就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还手自卫,是被上诉人先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村委会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垫的排水沟给了被上诉人,如果处理的话,也应将上诉人垫沟所支出的费用赔偿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被上诉人开支的医疗费是由于上诉人的伤害引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受伤后,经120救护车收治到唐山**民医院,之后的门诊、住院、治疗均是由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所进行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凭证、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实这些开支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虽然对这些费用提出异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医疗费的支出不必要,故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首先,本案源于上诉人往被上诉人住宅西侧的地上卸土,这块地位于被上诉人的住宅西侧、韩**住宅东侧,被上诉人于1981年建房,这块地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韩**是1993年建房,1998年被上诉人与韩**对这块地的使用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两次调解,确定韩**与被上诉人一人一半,这块地距离上诉人的住宅很远,上诉人对这块地没有使用权,上诉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往这块地上卸沙,被上诉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制止时,上诉人不但不听,反而对被上诉人辱骂和殴打。3.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事发现场的证人李*、韩*等人均可以证实是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受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益。上诉人韩**因卸沙子与被上诉人李**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住院治疗,各自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称李**产生的医药费用不全都是治疗本次伤情的费用,治疗肾囊肿、腰椎退行性变、肺炎、腰部软组织挫伤等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项费用是治疗上述病情产生的费用及其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占地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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