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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李**、曹**、曹**、曹**与魏**、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李**、曹**、曹**、曹**与被告魏**、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曹**、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原告曹**、被告魏**、张**、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支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李**、曹**、曹**、曹**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魏**打电话邀请曹**喝酒,后魏**同其他二被告张**、林会军以及曹**吃饭喝酒,从下午6点一直喝到晚上11点多。被告魏**等明知曹**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放任曹**驾驶三轮摩托车独自离开。23时40分许,曹**驾驶摩托车行驶到五里铺村洞口南15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京P0LU70(悬挂号牌为冀ENR5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同曹**喝酒至深夜,放任曹**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离开,致使曹**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的行为与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曹**死亡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张**、林**口头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曹**是在2012年10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事发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曹**的家人、亲属没有向三被告主张过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曹**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喝酒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曹**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而不是三被告与其喝酒的行为造成,由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为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三被告的喝酒行为与曹**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是因曹**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2012)第19号第16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根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邢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知,王**及华安财**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因曹**的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所以应先将此380000元赔偿款从分责后的总赔偿款中扣出,剩余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故法庭如认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除将380000元赔偿款扣出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及曹**三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8时30分左右,曹**与三被告在邢台市桥西区民警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前张**、林**与曹**不认识,20时左右离开饭店,离开饭店时张**、林**同行,曹**驾驶摩托车将魏**送至锦绣中华小区(魏**家),到达魏**家时为21时左右,之后曹**离开。2012年10月4日23时40分许,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京P0LU70(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为冀ENR526)号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铺村东口南1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曹**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经邢台**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次要责任。原告冯**系曹**母亲,原告李**系曹**妻子,原告曹**、曹**、曹孖阔系曹**子女。王**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12万元,王**赔偿五原告26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的死亡是因其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被告与曹**共同饮酒不必然产生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必然产生他人与曹**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故三被告是否对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劝解、提醒,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曹**死亡的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李**、曹**、曹**、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冯**、李**、曹**、曹**、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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