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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本市路北区南新西道铁路楼6楼,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儿子因在本小区楼前放三轮车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大骂其很长时间。隔日,被告去原告家问此事时,双方互骂起来并推搡对方,后被同楼邻居劝开。当晚,原告感觉腿疼,并向唐山市**里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去唐**二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髋骨软组织挫伤,次日又去唐**路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胸壁挫伤,第三肋软骨损伤。共开销医疗费用等1063.51元、鉴定及相关费用等338元,合计1401.5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经查,原告系肢体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有唐山市路**里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相关笔录为证,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各担负比例为4:6为宜。故对原告共开销医疗费用等1063.51元、鉴定及相关费用等338元,合计1401.51元,被告应负担1401.51×60%即840.9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秀*医疗费1063.51元、鉴定及相关费用等338元,合计1401.51元的60%即840.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各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现年已84岁高龄,双腿做过膝关节半月板置换手术,行动不便,被上诉人所称其被打的事情是不可能发生的。上诉人只是去被上诉人家理论,左右邻居也能证明没有发生打人的事件。2.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谩骂上诉人及其家人引起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理论的行为,是正常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了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后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到被上诉人于**家因琐事进行理论,互骂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打人的事情发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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