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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李**在西下营满族乡兰村南山因捡栗子与原告杨**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遵**郊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遵**郊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9月16日到唐**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于2014年12月24日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遵*(营)行鉴通字(2014)第04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因捡栗子发生口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杨**主张其所受到的伤害为被告李**所致,被告李**虽予以否认,但西下营派出所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李**认可与原告抢夺棍子、拽袋子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证人李*证实被告打原告右手腕几下,原告亦确有右手腕受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将其致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丁*的证言,因证人丁*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角后,原告理应采取克制态度,协商解决,而不应动手厮打,原告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遵**郊医院、唐**二医院开支医药费2352.65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遵化市益德堂大药房开支药费83元、遵化市仁和堂大药房开支药费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开支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开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空白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遵化市公安局不具有误工休息日的鉴定资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休息日60日,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352.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2862.65元的80%,计2290.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60元,被告李**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9月14日下午,因被上诉人抢捡上诉人的栗子时,被上诉人用棍子将上诉人的手腕及胳膊打成骨折。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在仁和堂、益德堂大药房购买治疗骨折的药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6000元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交通费共计12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上诉人的交通费300元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下午,因被上诉人李**在抢捡上诉人杨**的栗子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的过程中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分别到遵**郊医院以及唐**二医院就诊。因上诉人受伤后分别到遵**郊医院以及唐**二医院就诊但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在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仁和堂、益德堂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仁和堂、益德堂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开支,以及相应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遵化市公安局并不具备误工休息日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休息日60不予支持,亦不无不妥。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交通费为1200元的证据,但是交通费的票据均为空白发票,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支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为3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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