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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顾**、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3时左右,原告与其姐姐各开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司各庄镇老贾庄村西柏油路时,与被告顾**驾驶的从南向北驶来的轿车相遇。因错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艾**及其姐夫姚**与被告顾**发生互殴,顾**妻见状便打电话叫来家人,被告常**、常进良赶到时架已打完,原告艾**、被告顾**在互殴过程中互有损伤。原告艾**受伤后在滦**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9332.23元、交通费300元,经滦南**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周,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本人误工损失和陪床人员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妻刘**误工90天的证明。被告顾**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住院天数不实,没有住院那么长时间故意扩大了医疗费用数额,但对此被告顾**并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顾**称原告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药品(氮**鼻喷雾剂137.85元、辛岑片155.83元、逾风宁心滴丸92.6元、丹红注射液1922.34元、三磷酸胞普二钠1221.56元、清热解毒软胶囊68.48元、六味地黄丸15.57元、氨甲环酸52.79元、黄豆苷元胶囊107.64元,共计3774.66元),以上药费不应由顾**负担,并提交了上述药品的说明。对上述用药原告称患者是被动治疗的,药都是医院用的,被告方有异议可以找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错车时应互相礼让,因此发生口角,致原告及其姐夫姚**与被告顾**发生互殴,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各承担50%为宜。另外,原告所用氮卓斯汀鼻喷雾剂137.85元、辛芩片155.83元、逾风宁心滴丸92.6元、丹红注射液1922.34元、三磷酸胞苷二钠1221.56元、清热解毒软胶囊68.48元、六味地黄丸15.57元、氨甲环酸52.79元、黄豆苷元胶囊107.64元,共计3774.66元。该用药系与治疗外伤不相符的药品,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常**、常进良参与互殴的充分证据,要求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顾**赔偿原告艾**医疗费555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天×20元)u003d17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本人误工损失(85天×34.06元)u003d2895.1元、陪床人员误工损失(85天×54.7元)u003d4649.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47.17元的50%即7773.59元,其余50%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被告顾**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顾**因错车发生殴斗,在该事件中主要过错在顾**,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丹*注射液、三磷酸胞苷二钠等药品)从医疗费中扣除理据不足,上诉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系医院根据上诉人病情所做出的决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该笔费用。上诉人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不应以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常永伟、常进良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顾**因错车发生口角从而导致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艾**所受损失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住院期间用药系医院根据病情所做决定与其无关认为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与该事件无关用药不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以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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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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