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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原告崔**与被告郑**因崔**与张**(郑**的丈夫)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原告崔**先用成条“中华”牌香烟拍打被告郑**,郑**遂用菜刀拍打崔**的头、肩、背等部位,致崔**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崔**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8日在唐**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崔**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93.18元、交通费1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94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郑**未能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崔**首先用成条“中华”香烟拍打郑**导致双方互殴,本院确定双方负同等民事责任,即被告郑**对崔**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的误工费用,因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其误工费。关于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区中山打印社出具的打印费收据,用于证明复印病历所花费用,不足以证明用于本案病历复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金额27元),用于证明住院期间的停车费,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提供了出租车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其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停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收据,其中有2011年3月23日两张系案发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应的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1日一张、2011年6月10日三张、2011年6月20日一张,因无医院及医师出具的病历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应的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书面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车损鉴定费200元,经查无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菜刀款,并非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稻地派出所邮寄的关于崔**伤情的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关对被告郑**的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与民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不具有真实性观点,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稻地派出所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性的情况下,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含有治疗非外伤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的观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解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6974.1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崔**负担150元,被告郑**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崔**、郑**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崔**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合伙做生意,但被上诉人却常到上诉人与张**合伙经营场地无理取闹,扰乱经营。2011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到经营场地阻止拉货并与在场的业务员崔树钢争吵,上诉人接崔树钢电话后到场与郑**理论。上诉人只是用中华烟轻拍被上诉人的肩,结果被上诉人就拿菜刀从后面追砍上诉人,被到场的余波拦下。上诉人当时报警并入住唐**民医院治疗。整个纠纷中上诉人都没打被上诉人,故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互殴。因此次纠纷,公安部门对上诉人处以了200元罚款,对被上诉人处以了行政拘留。从该处理结果看,被上诉人显然负有重大责任,上诉人最多存在一般过失。2.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程序违法,且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3.本案中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在先,持刀行凶,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互殴,为无责任一方。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不能获取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执。2.被上诉人主张的治疗费用大部分与打架无关,如肾囊肿、肺炎、腰椎间盘变性膨出、颈椎韧带钙化等,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治疗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3.法医鉴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针对崔**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要求调查崔**在医院治疗的详细记录及医院出具的只治疗外伤的证明。崔**仅仅受轻微伤,其不可能花费一万多元的治疗费用。崔**只是头皮血肿的轻微伤,其休息时间应为10-15天。法医鉴定费7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要求对法医鉴定进行复议。

崔**针对郑**的上诉答辩称:答辩内容同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1日郑**与崔**发生口角,崔**先用一条中华香烟拍打郑**,郑**随后手持一把菜刀追骂崔**,并用菜刀面拍了崔**头部,致崔**“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上臂、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因崔**动手在先,而郑**虽持菜刀追打崔**,但只是用菜刀面拍打,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对此次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崔**主张郑**应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崔**伤后入住唐**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其入院诊断里包括“左侧肺炎,双下肺泡状气肿,右肾囊肿右肩,腰4/5、腰5/骶1椎间盘部分变性,腰4/5椎间盘膨出,颈3椎体水平项韧带钙化,颈4-5椎体水平后纵韧带钙化”。但唐山**医务科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崔**在我院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均用于治疗患者外伤,所检查出与外伤无关疾病未进行治疗”,故郑**称崔**主张的治疗费用大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定中心于2011年6月23日对崔**进行伤情鉴定,其收取了崔**交纳的鉴定费并出具了发票,发票上加盖了该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故郑**称崔**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证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负担150元,郑**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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