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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0时许,原告刘**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子沽派出所出警。2014年4月4日12时至2014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在唐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头皮挫伤;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腰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环指桡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此期间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779.59元。2014年4月11日经丰南**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周。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5月9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及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经济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779.59元、误工费人民币27620.66元、护理费人民币15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841.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成立,依法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他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遂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6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王**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而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进行的自我保护。2014年4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西侧栽种的37棵柳树全部拔掉扔到河里,被上诉人发现柳树被拔掉后,又捡回重新栽种上。2014年4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再次将上诉人栽种的柳树拔掉扔到河里,并将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踢碎。上诉人看到后想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及其儿子谷**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和笤帚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被打得××诱发,没有招架之力,只能自我防卫。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受伤后躺倒在地,佯装受伤,上诉人并未对其进行殴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经济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属于无病呻吟,其住院等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住院几乎都是治疗其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儿子根本没有工作,其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轻微伤,需要休息肆周。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可能有轻微伤。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其并未调取公安案卷,只是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拔掉了上诉人的树木37棵,踢毁了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且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体现,只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7棵树木损失费5550元、下水管道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提交尖字沽乡东河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是在自家的宅基地内栽种的柳树,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拔掉。被上诉人刘**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栽种柳树的具体位置,故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刘**提交契约一份,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房屋西测没有地方了,其已将树载到了被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内。上诉人王**质证称该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因是否能在相邻的地界中栽种柳树引发纠纷。纠纷产生后,双方本应采取克制态度理智处理,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双方却为此产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4月4日10时许,在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王**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互殴。经丰南**定中心鉴定,刘**伤情为轻微伤”,该局对上诉人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述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王**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出复议,且其在二审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故其主张事发时并未对刘**实施伤害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刘**儿子没有工作,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主张,刘**的儿子谷**的收入情况有唐山权**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是虚假的,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刘**的医药费中有治疗其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的相关费用开支,应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考虑到刘**的伤情及唐**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及刘**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刘**的经济损失中已将其治疗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的相关药物及检查费用予以了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未判决因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上述主张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费用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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