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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刘**、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刘**、甘*、刘**、赵**、高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25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均系脑外伤后续治疗及日常护理的正常支出,原审仅对部分费用予以认定,而对日常用药等其他必要治疗费用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因病情恶化需增加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根据申请人病情出具护理证明,明确申请人需三人护理,原审对申请人要求增加护理人员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三、五名被申请人的共同殴打行为致申请人重伤,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五被申请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所称的新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提交,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原审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票据、书证等证据,判决对申请人合理的医疗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他无充分证据证实确系用于申请人治疗、亦无医疗机构处方的部分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提出增加护理费的主张,因护理期限未超过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年的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增加护理人数,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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