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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原、被告合伙经营永安白灰厂,2012年3月16日15时许,原、被告二人在滦县响嘡镇北小王庄子村村北灰窑协商白灰厂承包经营问题,产生分歧发生口角,二人对骂并够到一起,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你一拳我一脚的胡*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之后原告捡取铁叉子欲打被告,被拉架人夺走,原告又捡取1米多长的角铁,被告与原告抢夺角铁,原告摔在地上,原告起来后用角铁将被告的宝来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砸坏。后原告到滦**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日。诊断为:1、右腰背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腰骶部、左大腿、双手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枕部软组织损伤;4、胸12椎体楔形变。经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前15天需护理1人。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60.0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77天×37.16元u003d2861.32元,护理费15天×37.16元u003d557.4元,交通费1904.87元,合计13723.63元。此事于2012年9月30日经滦县公安局响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和解,公安机关对双方均免于治安处罚;双方的其他事情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王**将原告王**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称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2300元,因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所诉扯坏的皮衣损失68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1097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80元、原告王**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2年3月16日下午,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协商永安白灰厂承包经营一事,因王**不同意更换执照,且还要求王**给其报销起照的花费,该要求遭到王**拒绝后,王**恼羞成怒,遂将王**打伤,并将王**的皮衣扯坏,王**自始至终也未打王**,王**对此事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王**的工资为每天100元,住院77天误工费应为7700元,护理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天,也应为77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产生分歧后,王**先动手打王**,在拉扯过程中王**摔倒但并未受伤,王**根本未打王**。二、一审法院判令王**赔偿王**的损失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二人在滦县响嘡镇北小王庄子村村北灰窑因协商白灰厂承包经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导致王**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王**上诉称未致伤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上诉称王**应对其致伤发生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为农民,且未提供误工及护理77天证据,故王**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共计7700元,护理费也应按77天计算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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