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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超*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40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受雇于被告王**在被告王**船上打工。2011年11月1日,原告田**在生产过程中,不慎左胳膊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医疗费35000.44元,此费用被告王**已经负担。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对因原告田**在被告王**船上工作中受伤,被告王**除已付医疗费外,被告王**给原告田**1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如手术不足由被告补足,只限制来唐山;被告王**赔偿原告田**误工费10000元,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以后被告王**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协议双方签字认可,被告王**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月12日及2012年5月1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款第i项的规定,评定原告田**伤残为IX(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田**先行垫付。原审中,被告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民法院委托,2013年1月1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左肱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尺骨干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其la值4%。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先行垫付。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田**再次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8492.17元。原告田**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唐**二医院门诊费票据22张,共计2909.5元;还提交了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9日车旅费票据37张,共计1971.4元。原告田**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402.11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法医鉴定费215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4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护理费1370.46元(39天×35.14元/天u003d1370.46元)、误工费2494.94元(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71天×35.14元/天u003d24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合计75503.51元。被告王**已为原告田**支付5800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雇佣原告田超*从事劳务时,原告不慎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对损害后果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由雇主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元为宜。过高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致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田超*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503.51元,已付58000.44元,实际应当支付19503.0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田超*负担654元,由被告王**负担15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150元,被告为原告多垫付的850元,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田超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伤后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其有三个未成年孩子和母亲需要抚养和扶养。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和扶养费,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给付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应调整为5000元-10000元。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工作时受伤,王**承担了田**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给付其二次手术费10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上诉人田**主张王**应承担田**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和其母亲的扶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田**的伤残鉴定情况未给其抚养费和扶养费并无不妥,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也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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