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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王**同村居住。2012年9月1日,王**因停放摩托车与王**发生争吵,王**阻止王**回家,王**与王**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王**受伤。受伤后,王**被送到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后反应;2、左侧肢体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593.81元。王**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治疗休息两周。2013年6月19日,王**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医药费1593.8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350元。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扯,撕扯中,王**将王**致伤。对此,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王**承担40%、王**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王**要求交通费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王**要求王**赔偿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8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0.24元(37.16元/天×14天)、照相费60元,合计2374.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1424.43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60元,由被告王**负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于开庭前曾用电话联系王**到迁**民法院新集法庭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原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通知王**开庭,王**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判决所谓“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属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开庭审理,直接剥夺了王**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导致了王**的败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与王**发生争吵的原因是王**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公用道路上,当王**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王**无理取闹,用木头和竹排子将公用道路堵上,致使王**无法骑摩托车通过。为此,王**找王**理论,要求其将挡在道路上的木头、竹排子挪开,王**不挪,王**只好自己动手将竹排子挪开。但王**突然用石头夯、用手打王**,还将王**的摩托车推倒并用石头砸坏,王**无奈之下才进行了自卫。但绝对没有王**所说的用摩托车撞她、用竹排子打她的情况。王**认为,无论王**受伤与否,因王**对于打架事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对于王**的损失,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放摩托车的地方不是公共道,是王**家的地。王**称没撞王**,但是王**有伤残鉴定书和照片可以证实身体受伤。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事发现场目击证人王*、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受伤,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且二审庭审中王**称“被上诉人推倒了摩托车,用石头夯摩托车和我,我就用手糊拉了两下,…无奈之下才进行自卫”,综合上述证据及王**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与王**因琐事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故王**应对王**在此次争执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王**的损失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原审法院未将开庭日期通知其本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王**称“2013年大概8、9月间,新集邮局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新集法庭给我来了传票,问我收不收,我反问你什么意思,邮局工作人员说你要不收的话我就退回去,结果新集法庭的传票我没有见着就退回去了”,该陈述证实王**在明知自己与王**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下,仍对河北省迁西县新集邮局给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采取不配合态度,故王**应对其未能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河北省迁西县新集邮局送达一审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详单上的退回原址的原因为拒收为依据,缺席审理、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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