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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在九江焦化厂对面轮胎修理部院内,原告吴**找被告殷**索要承包费时,被告手持撬棍将原告左大腿以及后腰部打伤,原告被送到迁**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原告受伤前在张**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3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周。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处罚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原告因故意毁坏财物也受到迁安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但是考虑到原告年纪已高,毁坏的财物数额不大,故免于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也经迁安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核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承包发生口角后,原告将被告院内的花盆、马扎子等物摔毁,进而被告用撬棍将原告打伤,对于事情发生,原被告本应冷静、协商解决,而非采用极端方式解决问题,故双方对损害结果均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已高,被告使用工具殴打原告存在主观故意,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分担比例以原被告3:7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由包工头张**的证明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包工头的身份也认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日均收入为87元,误工时间的计算按照法医鉴定的结果为三周,原告主张的修养了两个多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827元(87元/天×21天)。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元(5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距离,酌定为100元为宜;关于通讯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殷**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65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吴**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45元,被告殷**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抢占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搬走。事发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其抢占土地期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不但不给钱还对70多岁的老人大打出手。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致使上诉人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院内的物品摔毁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因打人被行政拘留并罚款,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反抗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是错误的,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1.上诉人称地基归其所有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无权要地。2.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要租金,上诉人不同意找大队调解土地事宜并让被上诉人搬走,被上诉人不搬,上诉人就砸东西,后来又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迁安市公安局对殷**做出的迁公(上)行罚决字(2013)第37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2013年8月27日07时许,在九江焦化厂对面轮胎修理部院内殷**与吴**因琐事发生争执,吴**将院内的花盆、马扎子等物摔毁,殷**用修车的撬棍将吴**左大腿及后腰部打伤。因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殷**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院内的花盆、马扎子等物摔毁促使双方之间矛盾激化。故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所受损伤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分担比例为3:7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将被上诉人院内的物品摔毁不是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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